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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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玲選任辯護人林宗儀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5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嘉玲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嘉玲因不滿其配偶 鄧朝元 外遇,明知鄧朝元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號「吉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工廠緊臨其他有人在內之建築物,若該工廠著火將延燒其他建築物,竟基於放火燒燬鄧朝元工廠之直接故意、燒燬 鄧銘樟 所有、但鄧銘樟不在其內之豬舍之未必故意、及鄧 趁進 所在倉庫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0年2月19日13、14時許,在上開工廠內,趁工廠內無人之際,放火燒燬上開工廠,該火勢並延燒至北側鄧銘樟所有、位於同路段86-1號無人所在之豬舍、東北側、適有 鄧趁進 在內、鄧趁進所有之同路段84號倉庫,適因鄧朝元之父 鄧國興 發現,並及時通知救火,致鄧朝元之上開工廠被燒燬,而鄧銘樟所有之上開豬舍、鄧趁進所有之上開倉庫尚未達燒燬程度,員警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鄧朝元、鄧國興、鄧趁進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00年3月17日屏消調字第1000003255號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現場照片56張、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鄧朝元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詢單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家具燒燬,其房屋構成部分及門窗均未喪失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換言之,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既遂罪,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家具、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放火後,造成被害人鄧朝元所有之工廠鐵皮屋頂中段部分塌陷,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照片可資為憑,足證該工廠之主要結構亦即遮風避雨、供人棲身之效能業遭毀壞,且當時並無人在工廠內,為被害人鄧朝元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明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構成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而火勢蔓延後因及時灌救,僅造成被害人鄧銘樟所有之豬舍受有豬舍鐵欄杆變色、生銹、鐵皮屋頂燒白及天花板角木碳化之損害,鄧趁進所有之倉庫則受有倉庫鐵皮屋上方煙燻、天花板煙燻、鐵皮屋頂燒白及天花板角木碳化之損害,均未損及其屋頂牆壁等主要結構,仍具備遮風避雨、供原本使用之效能等情,此觀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所附照片自明是,顯然未達燒燬建築物之程度,且案發時僅被害人鄧趁進正在倉庫內,復為被害人鄧趁進、鄧銘樟於偵訊時證述無誤,故核被告就放火燒燬被害人鄧銘樟之豬舍部分係犯同法第174條第
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未遂罪,就放火燒燬被害人鄧趁進倉庫部分係犯同法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論處。
㈢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然未生建築物本身主要結構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核其犯罪結果顯較既遂犯之情形為輕,就其所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之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係因其夫即被害人鄧朝元外遇,案發當日因被害人鄧朝元將二人所生育之兒子帶離,一時氣憤,而為前開放火行為,主要造成被害人鄧朝元上開工廠中段屋頂塌陷,被害人鄧銘樟、鄧趁進分別所有之豬舍、倉庫被燒燬的部分煙燻燒黑變色,所生危害非鉅,且被告目前為壓力調適障礙及重鬱症患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9月5日精神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且案發後與被害人鄧朝元離婚,獨自扶養二人所生育之兒子,參以被害人鄧朝元表示原諒,並代為對被害人鄧銘樟賠償,已經其二人當庭陳明,被害人鄧趁進自始於警詢時即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足見亦不願追究,是被告行為實屬情輕法重,揆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顯有堪予憫恕之處,如逕以宣告最低度之刑罰,猶嫌過重,復檢察官當庭對此亦表示同意,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在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旁放火,無視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全,又其主要放火之目標為被害人鄧朝元之工廠,其與被害人鄧朝元為夫妻關係,與被害人鄧銘樟、鄧趁進並無怨隙仇恨,被害人鄧銘樟、鄧趁進均因此各受有新臺幣30萬元之損失,且被害人鄧銘樟部分已由被告之夫即被害人鄧朝元負責賠償,而被害人鄧朝元亦表示不追究之意,為被害人三人鄧趁進、鄧銘樟分別於警詢、審理時證稱明確,並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放火行為,因證人鄧國興報警而及時撲滅幸未傷及他人,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而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同意對其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之宣告,及被害人等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一節均當庭表示無意見,復被告對於上開刑度亦表示同意,應認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之宣告,應知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四、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73第3項、第1項、第174條第4項、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邱瓊瑩法官潘怡珍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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