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6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59號原告 盧明燦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 律師
陳雨琮 律師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素津 (處長)訴訟代理人 林玉樺
陳敏慧 輔助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代表人 陳錫禎 (局長)住同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增值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同年12月8日、12日、22日及28日分別訂約出售因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取得之臺北市○○區○○段○○段718、719地號等2筆應有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3,091平方公尺、346平方公尺,出售之權利範圍各為20,336/100,000,下稱系爭土地),並向被告所屬松山分處(下稱松山分處)申報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及土地增值稅,經松山分處審認原告因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結果取得之系爭土地,本次移轉係屬更新後第1次移轉,乃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3款關於減徵土地增值稅40%之規定,核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728,152元及503,67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1年12月
5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由兩造陳述意見後,本院認為本件因涉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地價改算之爭議,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有輔助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