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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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字第10號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之,核與上開規定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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