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2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告 鑫菱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金麟 被告 陳彥光
傅永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叁萬柒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叁佰壹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等與原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鑫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菱公司)、陳金麟、陳彥光、傅永鑫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鑫菱公司於民國101年3月21日,以被告傅永鑫、陳彥
光、陳金麟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1年3月22日起至103年
3月22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01年4月22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2日。依照借據契約書第2條第3款約定,以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38%計息(目前利率為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58%,加上2.38%,即為3.96%),另依照借據契約第5條,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照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按照借款部分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鑫菱公司僅繳款至102年1月22日,嗣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目前仍積欠原告本金1,778,776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又被告鑫菱公司於101年3月21日以被告傅永鑫、陳彥光、
陳金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向原告申請融資額度800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101年3月
22日起至102年3月22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間,最長不得超過180天,其利息依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175%機動計收,並按月計付(目前利率為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58%+2.175%=3.755%),並約定各筆借款到期一次清償。嗣被告鑫菱公司分別於101年9月3日申請授信用動用,動用額度3,310,000元,期間自101年9月3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該筆借款繳息至102年2月21日,目前尚欠本金2,559,229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鑫菱公司於101年12月21日申請授信動用,動用額度4,140,000元,期間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102年3月20日止,該筆借款僅繳息至102年1月21日,目前尚欠本金4,14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另被告鑫菱公司於101年3月21日以被告傅永鑫、陳彥光、
陳金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金額以1100萬元為限額循環動用,循環動用期間自101年
3月22日起至102年3月22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借據或原告要求之有關文件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間,最長不得超過4個月,其利息依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175%機動計收,並按月計付(目前利率為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58%+2.175%=3.755%),並約定各筆借款到期一次清償。
㈣被告鑫菱公司分別於101年12月20日申請授信動用,動用
額度5,550,000元,期間自101年12月20日起至102年4月3日止,該筆借款繳息至102年2月20日,目前尚欠本金2,87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鑫菱公司於101年12月25日申請授信動用,動用額度330,000元,期間自101年12月25日起至102年4月9日止,該筆借款僅繳息至102年1月25日,目前尚欠本金33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鑫菱公司於101年12月26日申請授信動用,動用額度1,960,000元,期間自101年12月26日起至102年4月26日止,該筆借款僅繳息至102年1月26日,目前尚欠本金1,96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鑫菱公司於102年1月3日申請授信動用,動用額度1,990,000元,期間自102年1月3日起至102年4月26日止,該筆借款僅繳息至102年2月3日,目前尚欠本金1,99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鑫菱公司於102年1月8日申請授信動用,動用額度800,000元,期間自102年1月8日起至102年5月7日止,該筆借款僅繳息至102年2月8日,目前尚欠本金80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鑫菱公司於102年2月1日申請授信動用,動用額度780,000元,期間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該筆借款從未繳息,目前尚欠本金78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鑫菱公司於102年2月6日申請授信動用,動用額度960,000元,期間自102年2月6日起至102年6月6日止,該筆借款從未繳息,目前尚欠本金96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鑫菱公司於102年2月8日申請授信動用,動用額度1,070,000元,期間自102年2月8日起至102年6月6日止,該筆借款從未繳息,目前尚欠本金1,07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㈤依被告等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主張上開11筆
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復被告等於101年12月20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增加被告陳金麟為連帶保證人,故被告傅永鑫、陳彥光、陳金麟應就上開11筆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份、本行「二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表1份、授信約定書1份、還款明細表11份、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1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3份、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10份、週轉金貸款契約1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佾瑩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81,312元合計181,312元┌──────────────────────────────────────┐│附表:利息及違約金明細表│├─┬──────┬──────┬────┬─────────────────┤│編│欠款本金│利息起迄日│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方式期間及利率(民國)││號│(新臺幣:元)│(民國)│├─────────┬───────┤│││││按前揭利率10%│按前揭利率20%│├─┼──────┼──────┼────┼─────────┼───────┤│1│1,778,766│102年1月22日│3.96%│102年1月22日至102│102年7月22日至││││至清償日止││年7月21日│清償日止│├─┼──────┼──────┼────┼─────────┼───────┤│2│2,559,229│102年2月21日│3.755%│102年2月21日至102│102年8月21日至││││至清償日止││年8月20日│清償日止│├─┼──────┼──────┼────┼─────────┼───────┤│3│4,140,000│102年1月21日│3.755%│102年1月21日至102│102年7月21日至││││至清償日止││年7月20日│清償日止│├─┼──────┼──────┼────┼─────────┼───────┤│4│2,870,000│102年2月20日│3.755%│102年2月20日至102│102年8月20日至││││至清償日止││年8月19日│清償日止│├─┼──────┼──────┼────┼─────────┼───────┤│5│330,000│102年1月25日│3.755%│102年1月25至102年7│102年7月25日至││││至清償日止││月24日│清償日止│├─┼──────┼──────┼────┼─────────┼───────┤│6│1,960,000│102年1月26日│3.755%│102年1月26日至102│102年7月26日至││││至清償日止││年7月25日│清償日止│├─┼──────┼──────┼────┼─────────┼───────┤│7│1,990,000│102年2月3日│3.755%│102年2月3日至102│102年8月3日至││││至清償日止││年8月2日│清償日止│├─┼──────┼──────┼────┼─────────┼───────┤│8│800,000│102年2月8日│3.755%│102年2月8日至102年│102年8月8日至││││至清償日止││8月7日│清償日止│├─┼──────┼──────┼────┼─────────┼───────┤│9│780,000│102年2月1日│3.755%│102年2月1日至102年│102年8月1日至││││至清償日止││7月31日│清償日止│├─┼──────┼──────┼────┼─────────┼───────┤│10│960,000│102年2月6日│3.755%│102年2月6日至102年│102年8月6日至││││至清償日止││8月5日│清償日止│├─┼──────┼──────┼────┼─────────┼───────┤│11│1,070,000│102年2月8日│3.755%│102年2月8日至102年│102年8月8日至││││至清償日止││8月7日│清償日止│├─┴──────┴──────┴────┴─────────┴───────┤│合計:19,237,995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