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簡字第212號原告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表人 璩誌 炘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代表人黃㯖昌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農訴字第1050705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復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行政程序之代理人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代理人為之。但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1條、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又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管理服務中心或管理委員會等,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行政機關文書,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8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原告於104年7月16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自中國大陸輸入服裝1批,查驗後發現內裝貨物實為來自中國大陸應申請檢疫之犬貓食品,淨重4.5公斤(下稱系爭物品),被告認原告未能於系爭物品報關時,提供係由他人委託辦理之證明文件,其即為系爭物品之輸入人,依法負有覈實申請檢疫之責,其應申請檢疫而未申請,即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12月22日防檢二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9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04年12月24日送達原告營業所,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而由該大樓之郵件接收人員即國際聯合大樓管理委員會聘請之管理員 張堡登 簽名收受,有被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0頁)。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原告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原告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而原告於訴願書中已載明其於104年12月24日收受知悉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31頁)。堪認原處分確已於104年12月24日送達原告。
四、又原告住所地在臺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則其訴願期間自104年12月25日起算,原應至105年1月23日(星期六)屆滿,惟該日為星期六,應順延至105年1月25日(星期一),原處分即告確定,詎原告遲至105年2月17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此有原告訴願書之被告總收文之條碼日期附訴願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1頁)。原告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訴願。訴願決定未為訴願不受理決定而為訴願駁回決定,固有未洽,惟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所提訴願,既已逾期,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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