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正佑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15日18時許,在南投縣○○鎮○○路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臺中市○○路○段○○號,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男性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係兒童或少年),嗣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5年4月18日10時許、19日17時許,分別以電話向 賴麗卿 、 廖玉嬌 佯稱係渠友人 劉秀琴 、 秀蘭 ,欲商借款項,致賴麗卿、廖玉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5年4月18日11時58分許、20日10時5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10萬元至甲、乙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俟賴麗卿、廖玉嬌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麗卿、廖玉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陳正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表示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放棄行使反對詰問權(參見本院卷第12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件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麗卿、廖玉嬌於警詢指述綦詳(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8頁),復有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5年5月10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3598號函暨檢附陳正佑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第一銀行草屯分行105年5月16日一草屯字第00163號函暨檢附陳正佑帳號00000000000號之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南勢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2份、電信門號基本資料4紙、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紙、臺灣之星資料查詢78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11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被害人賴麗卿、廖玉嬌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所有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男性成員,供其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交付本案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之幫助行為,提供上開2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向告訴人賴麗卿、廖玉嬌詐取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提供前揭帳戶相關物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本件告訴人2人受有如上所述之財產上損害;⑵惟尚無證據可認其因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且本身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2人所受損害;⑷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吳金玫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