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原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原附民字第17號原告 陳秉仁 被告 楊宥縈 即 江楊宥縈
林鈵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2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二人於民國106年5月16日坦承違反公司法,被告楊宥縈任職於富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御公司)董事長(負責人),期間領有車馬補助費,並對公司營運與業務費用支配,實屬知情,並與被告林鈵傑(起訴狀誤載為 林炳傑 )有相對利益。原告於102年1月31日簽署借貸合約,並於台中富御公司(進化北路238號14樓之一)交付金額120萬予來麗滎。而來麗滎為富御公司聘任之顧問,被告林鈵傑亦表示有收取相對金額。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楊宥縈、林鈵傑及來麗滎以借貸合約方式吸金詐騙,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鈵傑於104年6月10日騙取原告簽下和解清償協議書,但被告未按合約內容執行,實為脫罪之行為,不足採證。今確認被告兩人違反公司法,依上述說明被告楊宥縈等應依法賠償原告相對金額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楊宥縈、林鈵傑被訴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訴訟(104年度原訴字第28號),已於106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在案(定於106年6月27日宣判),本件原告於106年5月3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及收件時間為憑,原告於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據首揭說明,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簡婉倫法官杭起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郁慈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