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小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小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7年度苗小字第315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陳銘鐘 被告 羅見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55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5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觀諸被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規定減速;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未依規定讓車(支道車未讓幹道車)。本院審酌兩造車輛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同有肇事原因,認為兩造車輛就本件事故應各負二分之一之肇事責任,較為公允。
二、系爭受損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係民國105年7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為105年11月1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使用期間應為4月。
三、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428元(包括零件費用23,728元、工資15,700元),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該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23,728元,其折舊額為2,91
9元【計算式:23,728元0.369(4/12)=2,919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0,809元(計算式:23,728元-2,919元=20,809元),另加計工資15,700元,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6,509元(計算式:20,809元+15,700元=36,509元)。
上開金額再乘以被告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2分之1後,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8,25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3日(參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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