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8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宗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3年4月22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105年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1日11時7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被告謝宗甫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封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108年5月初、伊於108年6月1日9時有服用藥局開立甘草藥水云云。惟查:
(一)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3天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釋明在案。
(二)被告於108年6月1日11時7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32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000000ng/ml,有該檢驗機構108年6月2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C108212)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起回溯72小時(即3天)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三)又依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9月27日FDA管字第1070033366號函覆略以: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被告上開所辯,即其提出因服用甘草藥水而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可能,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該法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3年4月22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105年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科以罪刑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行與本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應予譴責;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無業且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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