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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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佩君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98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00年度簡字第970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凃佩君明知其與 張延勤 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張延勤(另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而於98年2月或3月間某二日(檢察官誤載為98年年底某二日),接續在臺中市金典酒店與位於臺中之某飯店內,為通姦及相姦行為2次,因認被告凃佩君涉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