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綉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1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綉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綉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於同次飲用酒類後,先後2次駕駛汽車上路之行為,係基於酒後駕駛汽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被告應知之甚明,但其卻仍在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其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係屬酒後駕車之初犯、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個人資料)、經檢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154號被告趙綉花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綉花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2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半瓶及食用摻有酒精成份之薑母鴨後,先於翌(24)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伸港鄉興工路附近之「旺旺來泰國小吃部」,俟趙綉花抵達該處後與其配偶發生衝突,趙綉花即於同日凌晨1時許,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欲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報案,嗣於103年12月24日凌晨1時55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路0段000號伸港分駐所前,為警攔檢,經對趙綉花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綉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檢察官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史明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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