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嘉娟被告李翔武浪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
5年度執聲沒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嘉娟因被告李翔武浪犯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3刑保字第218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
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
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是如未合法傳拘被告,或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追保,恐有誤認被告逃匿而誤為沒入保證金裁定之虞,故須經傳拘被告未著,且已經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較為妥適(參見司法院70年10月28日
(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示研究意見)。另按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著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再者,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之計算係採曆法計算法,所稱1日,指自午前0時起至午後12時而言,故其始日不算入,因始日恒未滿24小時,以之為1日,實為不當。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依上揭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通知被告李翔武浪及請具保人李嘉娟通知或帶同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9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之執行傳票及通知,均係於104年12月28日交予郵務機構向被告之住居所「新北市○○區○○街○○○號11樓」、「臺東縣蘭嶼鄉○○村○○00號」、「新北市○○區○○路○○○號14樓」及具保人之住居所「臺東縣蘭嶼鄉○○村○○00號」、「新北市○○區○○路○○○號14樓」為送達。經查:執行傳票、通知郵寄至被告之居所地與具保人之戶籍地即臺東縣蘭嶼鄉○○村○○00號部分,因未獲會晤被告與具保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均於105年1月11日寄存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東清派出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存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寄存送達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效力,故上開執行傳票、通知之送達,均應自「105年1月21日午後12時」始發生效力。易言之,上開寄存送達發生送達效力時,已逾聲請人指定被告應於105年1月19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之期限,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通知被告及具保人。從而,本件既存有上述瑕疵,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