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除字第597號聲請人 蕭春金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95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0日以101年度司催字第9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01年2月13日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於同月19日將之刊登於新聞紙,於101年6月21日提起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支票,亦無人提出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報社廣告刊登證明單1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司催字第95號公示催告事件全卷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1年6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表:101年度除字第59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 顏明裕 │高雄市第三│326-2│500,000元│101年2月21日│TKA0000000│││││信用合作社│││││││││一心分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