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國正選任辯護人黃青鋒律師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 臺北 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005號、96年度偵緝字第2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國正犯如附表壹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蔣國正被訴如附表貳所示之罪,共參拾陸罪,均無罪。
丙○○被訴如附表貳所示之罪,共參拾陸罪,均無罪。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七五五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六○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其上開竊盜案件緩刑之宣告;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三六四五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尚未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蔣國正、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地,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得 余秀珍 所有如該編號所示之物,並將竊得之現金朋分,其餘物品則丟棄。蔣國正、丙○○復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浩呆」之成年男子共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得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嗣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凌晨五時許,蔣國正、丙○○及「浩呆」三人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以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方式著手行竊之際,因汽車警報器響起,為車主 李國楨 發現而未得逞,經警據報當場查獲正在車內行竊之蔣國正,並扣得其三人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百十元,丙○○及「浩呆」二人則趁隙逃逸,後於同年月二日晚間十時許,始循線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網路遊戲店查獲丙○○。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㈡查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均未據被告蔣國正、丙○○否認其
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被告蔣國正對於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辯稱:
伊想不起來有無偷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云云。
⒉經查:上揭事實,關於被告蔣國正部分,業據證人即共同被
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以下),證人丙○○並明確證稱:附表一編號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犯行,經伊仔細回想,是由蔣國正下手行竊,因為機車是蔣國正負責去尋找目標等語,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余秀珍、 吳玲郎 、 陳旭座 、 江國英 、 柯周文 、 陳慶晉 、李國楨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三頁以下、第一○四頁以下、第二一六頁以下),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號偵查卷第一二五頁以下)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四紙(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六九頁以下)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蔣國正、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至被告蔣國正雖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蔣國正確實有與被告丙○○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此經證人丙○○仔細回想後結證明確,則被告蔣國正因記憶不清所為之辯解,自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蔣國正、丙○○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蔣國正、丙○○所為,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六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七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處斷,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附表一編號七部分,漏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遂罪,應予補充。被告蔣國正、丙○○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蔣國正、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浩呆」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竊盜前科,素行不良,被告二人均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富,為圖一己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為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並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及被告丙○○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蔣國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否認有綽號「浩呆」之人為共犯,迄於本院審理時詰問證人丙○○,始坦承確與綽號「浩呆」之人結夥三人竊盜,復飾詞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被告二人強制工作,惟觀諸被告二人行竊之時間、頻率及次數等節,難認有竊盜習慣,尚不能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國正、 陳正祥 夥同綽號「浩呆」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並於警方發覺前,主動向警察自首坦承犯罪而悉上情,因認被告蔣國正、丙○○就附表二部分,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蔣國正、丙○○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蔣國正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警詢時之自白及被害人 江玉嬌 、 紀惠君 、 施琇萍 、 鄭漢翔 、 馬安鳳 、 陳美玉 、 陳怡香 、 呂佩芳 、 李易霖 、 莫琇媛 、 鄭鐸玲 、 連惠華 、 林倖如 、 潘孟秀 、 蔡思岑 、 許秀珠 、 黃思蜜 、 郭思瑩 、 吳如慧 、 陳乃心 、 游卉蓁 、 吳美德 、 許培楓 、 陳麗玲 、 王君瑜 、 邱瓊慧 、 洪珮慈 、 鄭春蘭 、 張有玉 、 張怡華 、 張志明 、 何珮甄 、 吳怡璇 、 吳佳慧 、 柯淑惠 、 張秀麗 於警詢之指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被告蔣國正指認現場之照片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蔣國正、丙○○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均同詞辯稱:其等都是先在網咖玩,等到半夜一、二點以後再走路出去沿路尋找沒有上鎖的機車或汽車行竊,包括附表一部分共行竊三十餘次,但其他部分沒有列在附表二之中,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財物失竊之時間與其等行竊之時間不同,其等不曾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等語。
四、經查: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被告蔣國正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指認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八至四十三)所示犯罪現場之照片均無證據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⑵被告蔣國正及辯護人均不同意上開警詢、偵查筆錄及照片作
為證據,被告蔣國正辯稱:起訴書附表編號八至四十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是警察提供資料叫伊承認的,警察說伊跟有竊盜前科的丙○○走在一起,以為其等在偷東西,但伊並無該等竊盜犯行,製作筆錄當天是先拍大頭照, 林永承 警員再拿一堆資料叫伊認,最後才做筆錄;因為在警詢時有承認全部犯行,只好在偵查中也全部承認等語。關於被告蔣國正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證人即該警詢筆錄詢問警員 蘇國安 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們依據派出所員警所製作的筆錄研究被告之犯罪手法,研判是起訴書附表編號八至四十三的竊案也是被告蔣國正等人做的,就把這些竊盜的資料調出來問蔣國正是否是他做的,他坦承是他與丙○○及「浩呆」一起做的,我們為了釐清案情才帶同蔣國正到編號八至四十三的竊案現場一一比對、指認。」等語;後又證稱:「我們依據蔣國正的供述,先去現場指認,再回分局調取報案筆錄作比對。」,則本案警方究係先調取起訴書附表編號八至四十三之報案資料供被告蔣國正辨認,再前往現場指認,抑或先前往現場指認,再調取起訴書附表編號八至四十三之報案資料供被告蔣國正辨認,證人蘇國安所證已不一致,非無疑問。又關於警方研判起訴書附表編號八至四十三所示之竊案為被告蔣國正等人所為之原因,證人蘇國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訴書編號八至四十三有一些被害人有提出鄰里的監視畫面,伊聽受理報案的制服警員說竊嫌跟蔣國正很像,所以由林永承整理報案資料,拿來問蔣國正,伊沒有看到監視錄影畫面,也沒有將監視錄影畫面提供給檢察官等語(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六頁以下),足見證人蘇國安研判起訴書附表編號八至四十三所示之竊案認被告 蔣國安 涉有嫌疑之依據,係聽聞其他警員轉述而來,則此傳聞事實是否可靠確實,非無疑義。又證人即記錄警員林永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向專門承辦竊盜業務的警員調取各派出所受理報案資料所整理的失竊紀錄,再依據蔣國正所陳述行竊的時間為六月至九月間、地點為三重地區及竊取機車置物箱的手法挑選整理出來讓蔣國正確認等語(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二頁以下),足見起訴書附表編號八至四十三之詳細竊案資料,係由警員整理之後,始交被告蔣國正辨認,並非由被告蔣國正自行供出各次行竊之細節。再觀諸上開警詢筆錄就起訴書附表編號八至四十三竊案之問答方式,均係警員在問題中敘明竊案發生之時間、地點及失竊之財物,詢問是否係被告蔣國正所為,再由被告蔣國正回答「是的」,並非由被告蔣國正自由始末陳述其行竊之過程,此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足佐(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以下),則被告蔣國正上開警詢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又觀諸被告蔣國正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晚間九時十分第一次檢察官偵查時,已否認起訴書附表編號八至三十四及三十六至四十三之犯行係其所為,並供稱伊都是凌晨行竊等語,迄同年月十一日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警局製作之被害人一覽表詢問其意見,其始泛稱:「都是我做的」等語,並未就各該竊案一一表示意見。再參諸被害人江玉嬌等之警詢指述,均未指明行竊之犯罪嫌疑人為何,亦未指出竊嫌之特徵,尚無法佐證被告蔣國正於警詢及偵查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蔣國正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上開指認現場照片復與被告警詢自白之地位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均不得據為本案之證據。
⒉證人即被告蔣國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檢察官偵查時就被告丙○○部分之證詞有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蔣國正於偵查中就被告丙○○部分,既係以證人身份
具結陳述,且觀其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
⒊本案所引下列被害人警詢陳述及書證,均未據被告及辯護人
否認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項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查證人即被告蔣國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檢察官偵查時就
被告丙○○部分雖證稱:「九十六年七月初時有共犯丙○○,我們一個人把風,一個人行竊,機車部分是我行竊他把風,汽車部分是他行竊我把風。都是偷汽機車內的財物,如果車主沒有鎖就會偷。財物部分平分,其他被害人的身分證就丟棄。」等語,惟其並未就與被告丙○○於何時、何地、竊得何財物等項一一詳細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丙○○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況且,以徒手開啟未上鎖之汽車車門或扳開機車置物箱行竊之手法並無何特殊之處,任何有竊盜故意之人均可能以此手法行竊,自不能因被告蔣國正、丙○○二人係以該手法行竊,即遽認臺北縣三重地區類此手法之竊案均係其二人所為。
㈢另上開被害人江玉嬌等之報案紀錄,係警員依據被害人之陳
述所製作之紀錄,其內容並未指明行竊之犯罪嫌疑人為何,亦未指出竊嫌之特徵,尚不能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蔣國正、丙○○確有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二所示之三十六項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三十六罪均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此部分自應均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其與被告蔣國正尚有未經起訴之竊盜犯罪等情,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竊盜之時間、地點│竊盜方法│被害人及竊│論罪法條│宣告刑│││││得之財物│││├──┼──────────┼──────────┼─────┼───────┼──────────┤│一│96年6月5日上午6時│蔣國正及丙○○二人,│余秀珍所有│刑法第三百二十│蔣國正共同竊盜,處有││(即│15分許│由蔣國正徒手扳開車牌│之國民身分│條第一項│期徒刑三月。││起訴│臺北縣三重市○○○路│號碼LE7-721號重型機│證1張、機││││書附│(綜合體育場旁)│車置物箱行竊,丙○○│車駕駛執照││丙○○共同竊盜,處有││表編││在旁把風,並將竊得之│1張、機車││期徒刑三月。││號七││現金朋分,其餘物品則│行車執照1││││)││丟棄。│張、全民健│││││││康保險卡3│││││││張、重大傷│││││││病卡一張、│││││││金融卡3張│││││││、MP3一台│││││││行動電話1│││││││支、信用卡│││││││2張、現金│││││││1400元│││├──┼──────────┼──────────┼─────┼───────┼──────────┤│二│96年8月28日凌晨某時│蔣國正、丙○○及綽號│吳玲郎所有│刑法第三百二十│蔣國正結夥三人以上竊││(即││「浩呆」之成年男子結│之2000元、│一條第一項第四│盜,處有期徒刑七月。││起訴│臺北縣三重市○○○路│夥三人,由「浩呆」徒│信用卡10張│款│││書附│291號對面堤防停車格│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中華銀行││丙○○結夥三人以上竊││表編││號營業小客車未上鎖之│、中國信託││盜,處有期徒刑七月。││號六││車門後進入行竊,蔣國│銀行、 萬泰 ││││)││正、丙○○則在旁把風│銀行、永豐││││││,並將竊得之現金朋分│銀行、台新││││││,信用卡及現金卡則丟│銀行、聯邦││││││棄。│銀行、大眾│││││││銀行、國泰│││││││銀行、 慶豐 │││││││銀行、渣打│││││││銀行)、現│││││││金卡7張(│││││││中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萬泰銀 │││││││行、台新銀│││││││行、聯邦銀│││││││行、大眾銀│││││││行、 寶華銀 │││││││行)。│││├──┼──────────┼──────────┼─────┼───────┼──────────┤│三│96年9月1日凌晨3時│蔣國正、丙○○及綽號│陳旭座所有│刑法第三百二十│蔣國正結夥三人以上竊││(即│30分許│「浩呆」之成年男子結│之現金新臺│一條第一項第四│盜,處有期徒刑七月。││起訴│臺北縣三重市○○○街│夥三人,由「浩呆」徒│幣(下同)│款│││書附│86巷1號前│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100元││丙○○結夥三人以上竊││表編││3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盜,處有期徒刑七月。││號一││之車門後進入行竊,蔣│││││)││國正、丙○○則在旁把│││││││風。││││├──┼──────────┼──────────┼─────┼───────┼──────────┤│四│96年9月1日凌晨4時許│蔣國正、丙○○及綽號│江國英所有│刑法第三百二十│蔣國正結夥三人以上竊││(即│臺北縣三重市○○街37│「浩呆」之成年男子結│之現金20元│一條第一項第四│盜,處有期徒刑七月。││起訴│號前│夥三人,由「浩呆」徒││款│││書附││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丙○○結夥三人以上竊││表編││5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盜,處有期徒刑七月。││號二││之車門後進入行竊,蔣│││││)││國正、丙○○則在旁把│││││││風。│││││││││││├──┼──────────┼──────────┼─────┼───────┼──────────┤│五│96年9月1日凌晨4時│蔣國正、丙○○及綽號│柯周文所有│刑法第三百二十│蔣國正結夥三人以上竊││(即│10分許│「浩呆」之成年男子結│之現金90元│一條第一項第四│盜,處有期徒刑七月。││起訴│臺北縣三重市○○街35│夥三人,由「浩呆」徒││款│││書附│號前│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丙○○結夥三人以上竊││表編││2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盜,處有期徒刑七月。││號三││之車門後進入行竊,蔣│││││)││國正、丙○○則在旁把│││││││風。│││││││││││├──┼──────────┼──────────┼─────┼───────┼──────────┤│六│96年9月1日凌晨4時│蔣國正、丙○○及綽號│陳慶晉所有│刑法第三百二十│蔣國正結夥三人以上竊││(即│15分許│「浩呆」之成年男子結│之香菸1包│一條第一項第四│盜,處有期徒刑七月。││起訴│臺北縣三重市○○路2│夥三人,由丙○○徒手││款│││書附│段173巷3號前│開啟車牌號碼0000-00│││丙○○結夥三人以上竊││表編││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盜,處有期徒刑七月。││號四││車門後進入行竊,蔣國│││││)││正、「浩呆」則在旁把│││││││風。│││││││││││├──┼──────────┼──────────┼─────┼───────┼──────────┤│七│96年9月1日凌晨5時│蔣國正、丙○○及綽號│李國楨│刑法第三百二十│蔣國正結夥三人以上竊││(即│許│「浩呆」之成年男子結│無失竊財物│一條第一項第四│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起訴│臺北縣三重市○○街19│夥三人,由蔣國正徒手││款、第二項│四月。││書附│號前│開啟車牌號碼000-00號│││││表編││營業小客車未上鎖之車│││丙○○結夥三人以上竊││號五││門後進入行竊,丙○○│││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浩呆」則在旁把風│││四月。││││,因該汽車警報器響起│││││││,車主發現後報警在車│││││││內查獲蔣國正,而未得│││││││逞,丙○○、「浩呆」│││││││則趁隙逃逸。││││└──┴──────────┴──────────┴─────┴───────┴──────────┘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八至四十三)┌──┬────────┬──────────┬─────┐│編號│竊取之時間│竊取之地點│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一│96年6月8日19時15│臺北縣三重市○○街16│江玉嬌所有│││分│巷口│之身分證1│││││張、機車駕│││││照1張、行│││││車執照1張│││││、 健保 卡1│││││張、信用卡│││││1張、行動│││││電話1支│├──┼────────┼──────────┼─────┤│二│96年6月11日7時30│臺北縣三重市○○路1│紀惠君所有│││分│段67號前│之身分證、│││││機車駕照、│││││行車執照、│││││金融卡各1│││││張、行動電│││││話1支、現│││││金300元│├──┼────────┼──────────┼─────┤│三│96年6月13日19時│臺北縣三重市○○街│施琇萍所有│││45分│116號前│之支票1張│││││、金融卡1│││││張、化妝品│││││1組│├──┼────────┼──────────┼─────┤│四│96年6月15日19時│臺北縣三重市○○○路│鄭漢翔所有│││50分│(綜合體育場旁)│之行動電話│││││1支、Gucci│││││鑰匙包1只│││││(價值共│││││19300元)│├──┼────────┼──────────┼─────┤│五│96年6月15日22時│臺北縣三重市○○路2│馬安鳳所有│││20分│段77號前│之現金1500│││││元、機車駕│││││照1張、荷│││││蘭華航聯名│││││卡1張、鑰│││││匙2組│├──┼────────┼──────────┼─────┤│六│96年6月20日9時30│臺北縣三重市○○路1│陳美玉所有│││分│段87之12號│之信用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各│││││1張、現金1│││││萬元│├──┼────────┼──────────┼─────┤│七│96年6月22日21時│臺北縣三重市○○○路│陳怡香所有││││與市前街口│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張│├──┼────────┼──────────┼─────┤│八│96年6月23日14時│臺北縣三重市○○○路│呂佩芳所有│││20分│107巷1號前│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2張、存簿1│││││本、現金│││││1400元│││││││││││├──┼────────┼──────────┼─────┤│九│96年6月25日6時│臺北縣三重市○○路2│李易霖所有││││段51號前│之身分證、│││││軍人證、駕│││││駛執照各1│││││張、金融卡│││││2張、存摺3│││││張│├──┼────────┼──────────┼─────┤│十│96年6月27日8時15│臺北縣三重市○○○路│莫琇媛所有│││分│187號前│之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各1│││││張、信用卡│││││7張、金融│││││卡2張、數│││││位相機1台│││││、現金500│││││元│├──┼────────┼──────────┼─────┤│十一│96年6月28日15時│臺北縣三重市○○街45│鄭鐸玲所有││││號前│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各1│││││張、信用卡│││││2、現金│││││1500元││││││├──┼────────┼──────────┼─────┤│十二│96年7月5日19時30│臺北縣三重市○○街2│連惠華所有│││分│號前│之健保卡、│││││駕駛執照各│││││1張、行動│││││電話1支、│││││信用卡1張│││││、金融卡3│││││張、現金│││││1100元│├──┼────────┼──────────┼─────┤│十三│96年7月6日19時│臺北縣三重市○○路2│林倖如所有││││段103號│之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張、金融│││││卡2張、現│││││金7000元、│││││泰幣400元│││││、行動電話│││││1支│├──┼────────┼──────────┼─────┤│十四│96年7月8日21時│臺北縣三重市○○○路│潘孟秀所有││││(綜合體育場旁)│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機│││││車駕照各1│││││張、存簿3│││││本、信用卡│││││1張、金融│││││卡2張及其│││││同事身分證│││││6張、印章2│││││枚、鑰匙1│││││串、現金│││││6000元│├──┼────────┼──────────┼─────┤│十五│96年7月8日21時│臺北縣三重市○○○路│蔡思岑所有││││87號對面│之現金1300│││││元、7-11禮│││││卷500元、│││││ 貝里尼 禮卷│││││500元、行│││││動電話2支│││││、信用卡2│││││張、金融卡│││││2張│├──┼────────┼──────────┼─────┤│十六│96年7月13日7時│臺北縣三重市○○○街│許秀珠所有││││116號前│之現金400│││││元、金融卡│││││2張、行動│││││電話1支│├──┼────────┼──────────┼─────┤│十七│96年7月14日19時│臺北縣三重市○○路3│黃思蜜所有││││段5巷13號對面│之現金6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駕│││││駛執照1張│││││、金融卡1│││││張、行動電│││││話1支│├──┼────────┼──────────┼─────┤│十八│96年7月15日22時│臺北縣三重市○○○路│郭思瑩所有││││229號前│之現金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十九│96年7月16日22時│臺北縣三重市○○路1│吳如慧所有│││30分│段177號前│之現金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各│││││1張、金融│││││卡3張、存│││││摺1本│├──┼────────┼──────────┼─────┤│廿│96年7月21日18時│臺北縣三重市○○路1│陳乃心所有│││15分│段89巷1號│之健保卡、│││││駕駛執照、│││││金融卡各1│││││張、信用卡│││││3張、零錢│││││包2個、行│││││動電話1支│├──┼────────┼──────────┼─────┤│廿一│96年7月21日18時│臺北縣三重市○○路2│游卉蓁所有│││45分│段64號前│之現金6000│││││元、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金融卡各│││││1張、信用│││││卡3張、行│││││動電話1支│├──┼────────┼──────────┼─────┤│廿二│96年7月23日8時│臺北縣三重市○○路1│吳美德所以││││段68巷32號前│之行動電話│││││1支│││││││││││├──┼────────┼──────────┼─────┤│廿三│96年7月23日23時│臺北縣三重市○○○路│許培楓所有│││30分│(綜合體育場旁)│之現金2000│││││元、信用卡│││││2張、金融│││││卡3張、駕│││││駛執照1張│││││、行動電話│││││1支│├──┼────────┼──────────┼─────┤│廿四│96年7月24日7時43│臺北縣三重市○○路1│陳麗玲所有│││分│段68巷70號前│之充電器1│││││組、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張、信用│││││卡2張、金│││││融卡1張│├──┼────────┼──────────┼─────┤│廿五│96年7月24日23時│臺北縣三重市○○街91│王君瑜所有│││25分│號前│之現金6500│││││元│││││││││││││││││││││├──┼────────┼──────────┼─────┤│廿六│96年7月25日19時│臺北縣三重市○○○路│邱瓊慧所有│││30分│39號前│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金│││││融卡各1張│││││、行動電話│││││2支│├──┼────────┼──────────┼─────┤│廿七│96年7月25日20時│臺北縣三重市○○路1│洪珮慈所有│││20分│段143號前│之現金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各1│││││張、行動電│││││話1支│├──┼────────┼──────────┼─────┤│廿八│96年7月27日0時35│臺北縣三重市○○路3│鄭春蘭所有│││分│段42之1號│之現金9000│││││元│││││││││││││││││││││├──┼────────┼──────────┼─────┤│廿九│96年7月30日7時40│臺北縣三重市○○○街│張有玉所有│││分│214號前│之現金│││││17000元、│││││身分證2張│││││、健保卡4│││││張、金融卡│││││3張、信用│││││卡5張、行│││││動電話1支│├──┼────────┼──────────┼─────┤│卅│96年8月1日9時30│臺北縣三重市○○○路│張怡華所有│││分│22號前│之行動電話│││││1支│││││││││││││││││││││├──┼────────┼──────────┼─────┤│卅一│96年8月5日11時15│臺北縣三重市○○○路│張志明所有│││分│105號對面│之現金│││││28000元、│││││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信用│││││卡各1張│├──┼────────┼──────────┼─────┤│卅二│96年8月10日19時│臺北縣三重市○○路1│何珮甄所有│││47分│段77號前│之現金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金融卡各1│││││張│├──┼────────┼──────────┼─────┤│卅三│96年8月12日12時│臺北縣三重市○○路1│吳怡璇所有│││30分│段208號前│之現金150│││││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行動電│││││話2支│├──┼────────┼──────────┼─────┤│卅四│96年8月13日20時│臺北縣三重市○○街口│吳佳慧所有│││││之現金18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張、金融│││││卡2張、行│││││動電話1支│├──┼────────┼──────────┼─────┤│卅五│96年8月20日15時│臺北縣三重市○○○路│柯淑惠所有│││15分│8號前│之現金5萬│││││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駛│││││執照2張、│││││金融卡4張│││││、信用卡8│││││張、支票1│││││本│├──┼────────┼──────────┼─────┤│卅六│96年8月20日19時│臺北縣三重市○○街72│張秀麗所有││││號前│之現金5萬│││││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駛│││││執照2張、│││││行車執照1│││││張、信用卡│││││6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