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45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乙○○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4月9日簽發之本票3張,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書狀應記載聲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倘聲請人未記載或記載不明或不完備時,即屬法定程式有欠缺,法院應定期命補正,聲請人逾期不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其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相對人乙○○之戶籍謄本,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9日通知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通知於民國96年11月12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