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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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文 和上訴人即被告 王崇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636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0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原審判決認被告 鍾文和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王崇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均提起上訴,被告王崇順否認犯罪,則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判決之全部;被告鍾文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到庭,然其於刑事上訴狀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提起上訴等語,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宣告刑部分。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鍾文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即被告王崇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也屬妥適,應予維持,就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被告2人之上訴意旨:
一、被告鍾文和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5月過重等語。
二、被告王崇順上訴理由略以:我是被鍾文和帶過去,要去做資源回收,我開車帶他過去還是有跟他收車費,我不知道他拿的東西是有人的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鍾文和部分: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鍾文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行竊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及所造成的危害,以及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量處刑度均為法定刑中偏低刑度,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本院應予尊重,故被告就原審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王崇順部分:㈠不爭執之事實:
鍾文和及 陳俊隆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由被告王崇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鍾文和、陳俊隆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桃園市政府已徵收之住宅,其等到場後,王崇順在該車內,鍾文和、陳俊隆持其自備並對於人體安全具有危險之虞得為兇器之鐵撬及鉗子,竊取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所有之電線,然於行竊之際為民眾發現並報警查獲,始未得逞,業據被告王崇順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鍾文和、陳俊隆、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人員 胡永春 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鐵撬及鉗子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故本案爭點為,被告王崇順駕車搭載鍾文和及陳俊隆前往現
場行竊,並在車上等待等行為,是否係與鍾文和及陳俊隆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⒈證人陳俊隆於警詢證稱:我們本來就說好要一起出去找可以
撿回收物或電線,沒有特定目標隨機尋找,就看誰發現回收物就撿等語(偵卷45頁)。於偵訊具結證稱:我因為剛出獄,就住姐姐 傅亞芳 家,地址在南亞工專附近,是傅亞芳要我跟鍾文和一起去撿電線換錢,當天鍾文和跟王崇順才會開車載我去撿電線,鉗子、鐵撬好像都是 鐘文和 的,王崇順開車,地點是否是他們先找好我不清楚,但不是我找的,當天王崇順就將車直接開過去,當時大門沒關,我們車子直接開進去,現場沒人看守,到現場之後,我先跟他們2人在場看哪些地方有電線,王崇順找了一下說太累就先走回車上休息,剩下我跟鍾文和,是鍾文和拿鐵撬敲牆壁,還沒拉到電線警察就到場等語(偵卷204頁)。
⒉證人鍾文和警詢證稱:我是乘坐王崇順的6H-1223自小客貨過
去的,我們就攜帶鐵撬及鉗子準備過去剪電線,鐵撬鉗子本來就放車上,是我的,我們就是沿路看,如果有看到電線就拿鐵撬和鉗子去竊取,我們3人講好一起進去等語(偵卷18-19頁)。於偵訊具結證稱:我先前跟王崇順認識較久,陳俊隆剛從監獄出來,只認識2天,我原本去陳俊隆姐姐家,在南亞工專附近,王崇順跟陳俊隆回來就說有看到電線,找我去拉,因為我們身上都沒有錢,我們就一起坐王崇順的車從陳俊隆姐姐家出發,我們到場時後門已經被撬開,鉗子、鐵撬是我之前就放在王崇順車上,之前就跟王崇順有看附近哪有電線可以拉,所以工具一直在他車上,到現場之後,我先跟他們2人在場看哪些地方有電線,王崇順就先走,剩下我跟陳俊隆,是我拿鐵撬敲牆壁,還沒拉到電線,警察就到場等語(偵卷200頁)。
⒊觀之證人陳俊隆及鍾文和上開證述內容,就其等3人出發地點
為南亞工專、出發目的係在竊取他人所有之電線、王崇順到場後有下車查看何處有電線、後由陳俊隆及鍾文和持鐵撬竊取電線之際為警查獲等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均證述王崇順下車察看後即返回車上等有利於王崇順之內容,並經均具結擔保證述之可信性,況被告王崇順於偵訊時亦自承:我們從傅亞芳家出發到現場後,鍾文和才說要拉電線換錢,我想找廢五金、鋼筋,大門是開的,我們就直接開車進去,地點是我自己之前就看到,當天才開車過去。我們3人一起下車看哪裡有電線,我有下車去找鋼筋但沒看到,他們說要拿電線,我覺得電線價值太低我不要,我就回車上休息等候,後來就被警察抓。車上工具鐵撬、鉗子是之前鍾文和放我車上的,因為之前我們就會一起去拉電線,所以工具在我車上,我承認犯加重竊盜罪等語(偵卷210頁),也與證人陳俊隆及鍾文和證述情節相符,更坦認有犯加重竊盜罪,則證人陳俊隆及鍾文和上開證述內容,堪可採信,故被告王崇順駕車搭載陳俊隆及鍾文和前往現場,目的在持車上鐵撬、鉗子行竊他人所有電線等情,應可認定,被告王崇順主觀上有與陳俊隆及鍾文和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分擔駕車攜帶鐵撬及鉗子並搭載陳俊隆及鍾文和前往現場行竊等構成要件行為,被告王崇順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至為明確。
⒋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陳俊隆及鍾文和已明確證述事前
如何與被告謀議至現場竊取電線、被告駕車搭載其等2人到場、被告到場後亦有下車查看何處有電線等共同竊盜電線等情節,均與被告辯詞有所不同。復觀之現場照片,本案建築物尚有大門、圍牆等設備,且外觀並非破舊不堪,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卷99頁),一望即知為他人所有建築物,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知道那地方是有人的等語(本院卷102頁),則被告應知前往他人所有建築物內拿取有財產價值之電線,係在從事竊盜行為,非單純撿拾對他人無效用之廢棄物可比擬,被告以到場撿拾資源回收及不知為他人所有物品等語辯解,自屬無稽,無法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行,應
可認定,被告上開辯詞,無法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㈣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行竊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及所造成的危害,以及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量處刑度均為法定刑中偏低刑度,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本院應予尊重。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王崇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鍾文和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
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翁健剛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6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陳俊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王崇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號3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文 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鉗子、鐵撬各壹支均沒收。
陳俊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崇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王崇順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文和、陳俊隆、王崇順(下稱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3人係基於竊盜故意,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被告陳俊隆前因毒品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後,被告王崇順前因搶奪、妨害自由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業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王崇順前案所為搶奪犯行與本案均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另被告王崇順前案所犯妨害自由、被告陳俊隆前案所犯毒品案件罪質雖與本案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且被告陳俊隆甫於111年5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即於同年月22日涉犯本案,可見被告王崇順、陳俊隆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加重其刑。至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鍾文和於本案之竊盜犯行,亦應論以累犯云云,惟被告鍾文和前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本案之行為時間為111年5月22日,被告鍾文和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與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期已逾5年,尚不構成累犯,應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陳俊隆、王崇順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五)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3人行竊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及所造成的危害,以及被告3人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鉗子、鐵撬各1支,為被告3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鍾文和所有,業經被告3人警詢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050號被告鍾文和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俊隆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崇順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和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陳俊隆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王崇順前因搶奪、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聲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8年8月22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於111年5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由王崇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鍾文和、陳俊隆,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桃園市政府已徵收之住宅,其等到場後,王崇順在該車內把風,並由鍾文和、陳俊隆持其自備並對於人體安全具有危險之虞得為兇器之鐵撬及鉗子,竊取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所有之電線,然其等仍行竊之際,為民眾發現並報警查獲,始未得逞。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和、陳俊隆、王崇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屬實,核與證人即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人員胡永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7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鐵撬、鉗子各1把可資佐證,被告3人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鍾文和、陳俊隆、王崇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3人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物為被告鍾文和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鍾文和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