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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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10號原告 黃廖全 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
陳耀偉 律師被告 邱垂清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律師被告 邱惜
邱素蘭 邱慈瑩 兼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垂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即門牌編號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房屋,面積9.7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如附圖編號A(面積9.75平方公尺)、B(面積1.74平方公尺)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邱垂清、邱垂寶、邱惜、邱素蘭、邱慈瑩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邱垂清、邱垂寶、邱惜、邱素蘭、邱慈瑩應分別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6,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三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金額為被告邱垂清、邱垂寶、邱惜、邱素蘭、邱慈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垂清、邱垂寶、邱惜、邱素蘭、邱慈瑩如分別以如附表三免為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四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金額為被告邱垂清、邱垂寶、邱惜、邱素蘭、邱慈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垂清、邱垂寶、邱惜、邱素蘭、邱慈瑩如分別以如附表四免為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土地,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依稅籍資料追加被告邱垂寶、邱惜、邱素蘭、邱慈瑩,並經更正聲明,最後確認為: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佔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072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8元(見本院卷一第119頁、170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更正、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間向訴外人 張輝照 購買系爭土地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於101年3月30日至系爭土地進行丈量,始發現系爭土地有部分遭被告以其等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占用,原告以桃園東埔郵局181號存證信函請被告拆除前開占用部分房屋,並返還佔用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土地,然未獲被告置理,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蓋房屋居住使用多年,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及自起訴時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占用前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
被告占用之面積約12.56平方公尺,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9,072元(計算式:15,185×
12.56×l0%×5÷5≒19,072)。另被告並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各應按月給付原告318元(計算式:15,185×
12.56×l0%÷12÷5≒318)。
㈡、被告雖稱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然前開規定之適用係以土地所有人所建之房屋係合法建物為前提,因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拆除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故特設本條規定以調和公益與私益,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合法房屋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該加建之房屋本屬非法之違章建築,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 邱水 和原係於鐵皮建物外,另加設非法之違章建築即系爭門牌號碼2號鐵皮屋及鄰近地上物且僅係作為儲藏雜物使用,若將之移去,亦無礙於建物之整體,揆諸上開見解,本件難認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
㈢、又依卷附92年5月26日航照圖(證物卷頁24),對比93年6月14日及之後之航照圖(證物卷頁26以下),再加諸房屋稅籍資料所載「層次1,卡序BO,面積(平方公尺)51.00,起課年月09207」之語,可證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 邱水和 於此期間有興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鐵皮屋及鄰近地上物之事實,而斯時系爭210地號土地為原告之前前手 張氏 所有,是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適用,自應探究「張氏」對於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邱水和斯時越界建築一事是否知悉,且有無未及時提出異議之情事?實與被告一再所辯「 謝賢 與被告祖輩之約定」毫無干係,且被告對於「張氏」為何人及其是否於邱水和越界建築時已知悉而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情形,自始未盡舉證之責,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雖又辯稱被告祖輩與原告前前手謝賢有約定雙方土地以謝賢當時之磚牆壁路為界,是被告並未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等語,然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及地上物確實佔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不論被告祖輩是否有與謝賢約定以磚牆壁路為界,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實無從拘束原告。況且,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編為28-17,而被告所提之謝賢與被告祖輩之買賣契約中所示之買賣標的,並未見該地號,買賣標的是否即指系爭土地,尚非無疑,且縱有所謂「境界議定以曱方正在建屋之壁路為屆各不得翻異」之約定,惟買賣契約所載之謝賢實非原告之前前手,謝賢是否最終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謝賢嗣後有無建築壁路?該壁路是否即為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C地上物?均非無疑,而被告等人自始未盡舉證之責,亦無足為有利之認定。
㈤、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佔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9,072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8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原均被告祖先所有,嗣後出售系爭210地號土地予原告之前前手謝賢,當時雙方約定磚牆為界(詳如被證1被告祖先與謝賢之契約書),目前磚牆遺址尚存,由磚牆遺址位置可明確看到被告所有之鐵皮屋並未逾越界。另被告父親係81年5月26日於系爭209地號土地(當時地號為茄冬段28-5、28-6地號)上建造系爭鐵皮屋,當時原告前手即系爭210地號土地(當時為茄冬段28-17地號)地主亦未曾主張被告父親越界建屋之聲明,足證系爭鐵皮屋未曾占用原告之土地。
㈡、又據81年10月19日起迄92年5月26日之航照圖即可明確看出系爭鐵皮屋確係緊鄰鄰屋之牆面而建造,且觀93年6月14日起迄108年10月22日之充照圖均與使用現況相符,足證被告所辯與鄰地係依鄰屋之牆面為界,確屬有據。而原告前手之地主自81年系爭鐵皮屋落成迄今,均未曾表示系爭鐵皮屋有越界之情形,亦徵原告未曾占用系爭210地號土地。
㈢、次查,被告出售土地予原告前前手謝賢之契約第拾壹條亦載明:「乙方係照別紙省界朱書位置部份出賣,該境界議定以甲方(即謝賢)正在建屋之壁路為界,各不得翻異」等語,亦足以證明被告所辯雙方應以剩餘之磚牆為界屬實。依據被證原告前手之被繼承人 張枝萬 當初與被告的父輩買受土地之契約書,當時記載買賣標的236平方公尺,與之前被告將28-5地號土地即現系爭209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賣給謝賢面積相同,另對照土地登記簿可知,28-5分割出28-17就是在44年間,而28-17面積就是236平方公尺,所以可知原告前手買受之範圍與謝賢相同,當然應繼受謝賢與原告父輩間就雙方土地以牆壁為界之約定。且自原告前手截至101年土地賣給原告為止,均未對被告提出任何越界及拆屋還地之爭訟,可知其默認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原告既然是繼受取得系爭210地號土地,自然需繼受前手默認使用情形。至於為何地籍圖測量的結果會有占用,應該是重測時地籍圖偏移所致,故不能錯誤之地籍圖測量結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於101年間向前手張輝照購得,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為被告共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及64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占用,編號B部分系爭房屋附連土地亦為被告占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異動索引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至17頁),並有卷附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稅籍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桃園市八德地政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至91頁,且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以其等共有之系爭房屋(含附連土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用土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部分論斷如下:
㈠、被告等之系爭房屋(含附連土地)之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2、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房屋係其等父親邱水和於81年興建,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茄苳溪段第28-17地號,而28-17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原28-5地號土地,被告父親邱水和為原28-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之一,邱水和等於44年間將自28-5地號土地分割出之28-17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謝賢,當時即約定雙方土地以系爭房屋旁目前尚存之磚牆遺址為界,而原告前手張輝照之被繼承人張枝萬於68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應受邱水和等與謝賢前開約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上開辯詞負舉證之責。
3、經查,被告雖以卷附邱水和等於43年10月25日所簽定之土地一部買賣契約書為據,主張邱水和等將28-5地號土地之一部約定分割後出賣予謝賢時,曾約定兩地界址為「買主所建壁路為境界」,主張嗣後購買系爭土地之張枝萬即原告前手張輝照之被繼承人與原告亦應受其拘束等語,然審諸原告所提邱水和等與謝賢於43年10月25日所簽定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57-63頁),與邱水和等於68年8月20日與張枝萬所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40-43頁)之出賣人均為邱水和、 邱石頭 、 邱金鳳 ,標的分別記載為28-5(分割後出售)及28-17地號土地,苟如被告所稱,二份契約標的相同均為系爭土地,則邱水和等如何得於43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謝賢之後,又於68年再次將相同土地出售予張枝萬?非無疑問,從而,被告主張系爭邱水和與謝賢所定買賣契約之約定為有效且可以循序拘束張枝萬、張輝照及原告,即難認有據。
4、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裁判要旨可參)。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興建於81年間,迄今多年原告及其前手均未主張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之占用為無權占有,顯見其等亦不否認被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等語,然土地界址係抽象存在與地表,未經地政機關實測,無從憑肉眼得知土地間之界址何在,原告於起訴時即已表示,前因申請地政機關量測,始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事實,顯見原告原係「不知」土地遭占用之事實,而非知被告占用土地而不為反對,被告以系爭房屋多年來坐落於系爭土地未遭土地所有權人反對,即認歷來之土地所有權人均認為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難認可採。
5、又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證明原告及其前手等人均明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不為反對,則其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主張原告及其前手均明知被告之系爭房屋越界建築而不為反對,亦難認可採。依被告所舉證據,尚未能證明渠等關於附圖編號A、B部分之使用具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等之系爭房屋(含附連土地)就系爭土地為為無權占有,當為可採。
6、至附圖編號C所示圍牆,被告否認為其興建,亦否認就該圍牆有權為處分,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就附圖編號C所示之圍牆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即難認被告有以該圍牆而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C所示圍牆並返還圍牆所占用土地與使用該不土地之不當得利,即難認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土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而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因繼承或輾轉繼承而取得,但未為遺產分割,應屬其公同共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系爭2號房屋之稅籍資料確實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等邱水和之繼承人(其中 邱林金鳳 於108年5月4日已死亡),因此,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被告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房屋,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
2、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付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否認,經查,系爭土地坐落位置臨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旁之巷道,距離中華路約100公尺,交通雖屬便利,然被告就該土地之占用僅以所興建鐵皮屋方式為利用,占用面積僅11.49平方公尺,有現場照片及勘驗測量筆錄可參,審酌系爭土地之客觀條件及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5%為適當。此外,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又無權占用土地之建物為繼承人所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之物,此際,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因無權占用所生不當得利之金錢給付係屬可分,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而系爭房屋先由被告等先後於85年7月2日、108年5月4日繼承邱水和、邱林金鳳而公同共有,其等之就系爭房屋之潛在應有部分即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又依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頁),原告自起訴時回溯5年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至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所得請求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如附表一、二金額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附圖編號A、B所示占用土地予原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如附表三、四所示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謝宛橙附圖: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5日德地測字第1110009111號函附0000000測法字第008400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利息。
(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占用地號占用期間占用面積(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年息計算式【占用面積×年息5%×申報地價×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給付金額及利息1桃園市○○區○○段000地號106年3月16日至111年3月15日11.4915,185元5%(11.49×5%×15,185)×5=43,619⑴邱垂清:8,724元及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邱垂寶:8,724元及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邱惜:8,724元及自11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邱素蘭:8,724元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邱慈瑩:8,724元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二:按月給付原告如之金額。
(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占用地號被告各應按月給付始點占用面積(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年息計算式【占用面積×年息5%×申報地價×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各應按月給付金額1桃園市○○區○○段000地號⑴邱垂清:自112年1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⑵邱垂寶:112年2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⑶邱惜:自112年2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⑷邱素蘭:自112年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⑸邱慈瑩:自112年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11.4915,185元5%(11.49×5%×15,185)÷12÷5=145145附表三:主文第二項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擔保金(幣別:新臺幣)
被告假執行擔保金免假執行擔保金1.邱垂清2,908元8,724元2.邱垂寶2,908元8,724元3.邱惜2,908元8,724元4.邱素蘭2,908元8,724元5.邱慈瑩2,908元8,724元附表四:主文第三項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擔保金(幣別:新臺幣)
被告假執行擔保金/月免假執行擔保金/月1.邱垂清48元145元2.邱垂寶48元145元3.邱惜48元145元4.邱素蘭48元145元5.邱慈瑩48元1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