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66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子駿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260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子駿(下稱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復經本院進行審理程序,已無串證之虞。又被告係經濟狀況不佳,家中尚有年邁之祖父母及罹患肝膿瘍、菌血症之父親亟待扶養,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本具工作能力,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甚短,於集團中僅係擔任一線話務手角色,無從習得全部跨境詐欺之技巧,且本件未領得任何酬勞,名下亦無其他龐大財產得出境,顯無再犯之虞,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全部犯行,惟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故自民國109年11月4日起羈押在案,並於110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起訴書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犯行,固業已坦承不諱,惟衡酌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乃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話務手,犯罪手法本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施詐對象具廣泛性,實非單一、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可資比擬,益見其為謀求私利罔顧他人財產權之輕率態度;再者,此類犯罪因犯罪手法簡單,獲利容易,實務上不乏常見機房成員被查獲後,因缺乏自制力而再次重蹈覆轍之例,本件被告係迫於經濟壓力始犯本案,則在先前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尚無明顯改善下,實難以確保被告不會再因經濟困窘而加入其他詐欺集團再為同一犯罪,是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歷程,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考量被告前自107年起,即有多次經通緝始行到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為證,顯有逃亡之事實而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執行程序,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無訛,羈押原因均仍未消滅。另斟酌本案乃係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詐欺對象為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造成他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難以追償之嚴重後果,危害社會治安及我國國際形象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認本件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
(三)至聲請意旨雖謂被告已坦承犯行,深刻反省,家中尚有年邁祖父母、罹患疾病之父親需待扶養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3份為據,雖值同情,惟此僅係被告之犯後態度,或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核屬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參考要素,尚與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聲請意旨執上各情請求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仍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措施代替,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明定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法定事由,是聲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張德寬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