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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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7號聲請人 郭進成 相對人 黃來好
王妙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1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673,583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全字第5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3,673,583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影本、同意書和印鑑證明等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全字第58號、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17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等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和印鑑證明在卷可憑。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蔡沛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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