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伸選任辯護人董佳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379、1380號、107年度偵字第34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戊○○自民國106年11月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峰 」等成年人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負責俗稱「車手」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阿峰另招募少年李○軒(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經檢察官另行偵辦,無證據證明戊○○知悉李○軒為少年)負責將帳戶金融卡交付旗下車手,並向車手收回贓款之工作。戊○○與「阿峰」、少年李○軒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12日,在臉書張貼出售手機之虛偽訊息,辰○○因欲購買手機,以該訊息所留之LINE帳號與對方聯繫,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至 陳旻 助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陳旻助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12日,在臉書張貼出售手機之虛偽訊息,庚○○因欲購買手機,以該訊息所留之LINE帳號與對方聯繫,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陳旻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三)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12日,透過臉書之通訊軟體在臉書張貼手機要出售之虛偽訊息,巳○○因欲購買手機,以該訊息所留之LINE帳號與對方聯繫,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匯款2萬元至陳旻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戊○○、少年李○軒隨即依「阿峰」之指示,由少年李○軒開車搭載戊○○,於106年11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新興中店,持陳旻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款2萬元;再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5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之OK便利商店臺中富大店,持陳旻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2萬元、1萬6000元。得手後,由少年李○軒將詐欺款項中3000元交付予戊○○作為報酬,再將其餘詐欺款項轉交予「阿峰」。
二、戊○○於106年11月16日起,另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胖胖 」、「 阿文 」等成年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內收簿手工作,負責領取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戊○○與「胖胖」、「阿文」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06年11月16日上午8時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有申辦貸款需求之甲○○詐稱:要借款需提供帳戶資料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11月16日下午1時58分,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潭子東寶店,在託運單上填寫收件人為「 葉富貴 」,而以店對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可店。
(二)於106年11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有申辦貸款需求之丑○○詐稱:要借款需提供帳戶資料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106年11月17日上午12時40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鑫通店,在託運單上填寫收件人為「葉富貴」,而以店對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丑○○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 尚美 店。
嗣「胖胖」、「阿文」知悉上開包裏已送達,即以易信通訊軟體傳送「葉富貴」之國民身分證照片通知戊○○可前往領取包裏,戊○○旋於106年11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12時47分許,分別至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尚美店、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可店,向便利商店店員佯裝為葉富貴本人而取得上開包裹後,再將甲○○郵局銀行帳戶、丑○○之中國信託銀行、元大銀行之帳戶資料交付予「胖胖」、「阿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胖胖」、「阿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三)於106年11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撥打電話與張澤龍,佯稱為壬○○之友人急需款項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莉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四)於106年11月19日,在臉書張貼有手機要出售之虛偽訊息,致癸○○欲購買手機而以該訊息所留之LINE帳號與對方聯絡後,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甲○○郵局帳戶。
(五)於106年11月19日,在臉書張貼有手機要出售之虛偽訊息,致子○○欲購買手機而以該訊息所留之LINE帳號與對方聯絡後,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匯款1萬元至甲○○郵局帳戶。
(六)於106年11月19日,在臉書張貼有手機要出售之虛偽訊息,致卯○○欲購買手機而以該訊息所留之LINE帳號與對方聯絡後,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匯款2萬元至甲○○郵局帳戶。
(七)於106年11月19日,在臉書張貼有手機要出售之虛偽訊息,致辛○○欲購買手機而以該訊息所留之LINE通訊ID與對方聯絡後,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匯款1萬3000元至甲○○郵局帳戶。
(八)於106年11月19日,在臉書張貼有手機要出售之虛偽訊息,致寅○○欲購買手機而以該訊息所留之LINE帳號與對方聯絡後,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匯款3萬元至甲○○郵局帳戶。
(九)於106年11月19日,在臉書張貼有手機要出售之虛偽訊息,致丁○○欲購買手機而以該訊息所留之LINE帳號與對方聯絡後,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匯款1萬3000元至甲○○郵局帳戶。
(十)於106年11月19日,在臉書張貼有手機要出售之虛偽訊息,致乙○○欲購買手機而以該訊息所留之LINE帳號與對方聯絡後,因而陷於錯誤,同日下午3時57分匯款1萬元至甲○○郵局帳戶。
三、嗣戊○○於106年11月29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因涉嫌上開詐欺案件為警持拘票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SONY廠牌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詎戊○○為規避刑事追訴,竟隱瞞其真實身分,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未出示證件,冒用其兄「己○○」之身分應詢,並接續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己○○」署押,表示其為「己○○」本人,另就附表三編號1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編號
7之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編號11所示之本院限制住居書,分別表示係以「己○○」之名義表達了解文書所載之告知內容,自願同意搜索、了解指派律師通知表、告知內容及願意具結遵守限制住居之法律效果之意思,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後,再持以交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本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己○○」本人及警察、司法機關偵查審理犯罪之正確性。
四、案經辰○○、庚○○、巳○○、丑○○、甲○○、壬○○、癸○○、卯○○、辛○○、寅○○、丁○○、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否認犯罪事實二部分,辯稱:106年11月19日當天「阿文」、「胖胖」打我被警方扣案的手機門號,我沒有用易信通訊軟體,叫我去一中街附近的太平國小門口附近找他們,「阿文」、「胖胖」說他們那時候沒空,叫我去幫他們領包裹,他們要告訴我要去哪裡領包裹,但沒有告訴我是領什麼包裹,他們有拿葉富貴的健保卡給我,我不知道葉富貴是誰,我那時候以為葉富貴是「胖胖」,因為「阿文」叫「胖胖」 小葉 等語云云(見本院卷第247頁)。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為認罪答辯,但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曾於106年11月19日中午12時30分、12時47分許,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尚美店、臺中金可店,以「葉富貴」之名義領取包裹,惟被告是受「阿文」、「胖胖」所託,基於幫朋友領取包裹之心態,到便利商店領取包裹,被告不知包裹內之物為何,事後「阿文」、「胖胖」亦未給付被告報酬,被告主觀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18頁)。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61-175、275-279頁,本院卷第100、244-245頁),並有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載之證據在卷可憑,是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堪以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1.經查:⑴共犯「阿文」、「胖胖」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先於犯罪事實二(一)至(二)所示之時間,以犯罪事實二(一)至(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取得被害人甲○○郵局帳戶、被害人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甲○○(見警卷第36-38頁)、丑○○(見他卷第13-15頁)證述在卷,並有甲○○寄貨繳費明細、甲○○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丑○○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寄貨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16頁至第22頁)存卷可參,堪以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⑵被告於106年11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12時47分許,
分別至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尚美店、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可店,以葉富貴之名義向便利商店店員取得上開包裹後,再將甲○○、丑○○之帳戶資料交付予「胖胖」、「阿文」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19頁,偵卷第9-10頁反面,聲羈卷第7-9頁,偵緝卷第275-27
9頁,本院卷第35-47、247-250頁),復有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可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56頁至第58頁)、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可店EC商品資料一覽表(警卷第55頁)、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尚美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4頁至第8頁)附卷可稽,亦堪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⑶共犯「阿文」、「胖胖」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於取得被害人甲○○郵局帳戶資料、被害人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犯罪事實二(三)至(十)所示之時間,以犯罪事實二(三)至(十)所示之方式,詐騙如犯罪事實二(三)至(十)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使該等被害人及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甲○○郵局帳戶或丑○○中國信託銀行、元大銀行帳戶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可堪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2.被告雖矢口否認系爭手機內之易信通訊軟體為其所使用,辯稱:門號是我女朋友申辦的,但手機是我跟「胖胖」借來使用的,易信通訊軟體裡面的對話內容我都沒看過云云(見本院卷第40-43頁);辯護意旨則謂:被告不知包裹內為何物云云。惟查:
⑴倘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則系爭手機內理應會有「胖胖」
將系爭手機借給被告前,「胖胖」自己使用系爭手機之相關資料及紀錄,若被告能將「胖胖」使用手機之相關資料提出,自可作為被告上開辯詞之佐證,然本院於10
8年3月5日欲勘驗系爭手機時,因系爭手機設有開機密碼(非SIM卡密碼),經詢問被告系爭手機之開機密碼時,被告則供稱:完全不記得密碼,我也沒有慣用的密碼,我完全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1頁),衡情手機乃一般人每日均會使用之物品,縱使被告現已無法確認密碼為何,仍應會有大略印象,然被告卻是完全想不起來,被告一方面辯稱系爭手機是向「胖胖」借用的,一方面卻無法提出任何「胖胖」使用系爭手機之有利證據,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⑵況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乃是供稱:系爭
手機是「阿文」11月多借我的,之後都是我在使用,他當時就給我,裡面資料沒有弄掉,手機全部給我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於108年1月8日本院訊問時卻供稱:我手機壞掉了,所以我先跟「胖胖」借系爭手機來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於108年3月20日本院審理時又改口供稱:系爭手機是「阿文」借給我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足見系爭手機究竟是「阿文」或「胖胖」借給被告使用,被告說詞已前後反覆,其辯稱系爭手機係向別人借用云云,顯有可疑,不足採信。
⑶再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本院強制處分庭法官訊問時供
稱:我不知道「阿文」真實姓名為何,以為他就是葉富貴,健保卡上沒有照片,領取包裹我並沒有得到好處等語(見聲羈卷第7頁反面),然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聽到別人叫「阿文」王品文或 王炳文 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則被告既已認知「阿文」本名可能為王品文或王炳文,又如何會誤認「阿文」為葉富貴;況被告於108年3月20日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供稱:葉富貴我不知道他是誰,我那時候以為葉富貴是「胖胖」,因為「阿文」叫「胖胖」小葉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足見被告為了合理化自己拿葉富貴健保卡至超商領取包裹之行為,先後供述矛盾不一,倘非被告即為「阿文」及「胖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被告何須不斷捏造前後矛盾之說詞,益證被告辯稱其不知道「阿文」及「胖胖」要其領取之包裹即為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財物云云,無非臨訟編造之詞,洵無可採。
⑷又警方在系爭手機內查獲被告臉書好友「 歐麥嘎 (小鬆
獅)」之臉書頁面(見偵卷第16頁),且被告與臉書帳號「歐麥嘎」曾有下列臉書即時通對話:
「106年11月12日16時16分
歐麥嘎打了電話給你34秒
106年11月13日22時46分系爭手機:胖胖昨天的你今天有要拿給我嗎歐麥嘎:好系爭手機:(讚貼圖)
謝謝你麻煩你了歐麥嘎:好系爭手機:(讚貼圖)」(見偵卷第17頁)而依被告供稱:偵卷第16頁臉書網頁翻拍照片中之「歐麥嘎」是「胖胖」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可知縱認被告所述系爭手機係其向「胖胖」借用等語為真,則系爭手機至遲於106年11月12日起,即為被告本人所使用,而依照系爭手機內易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65頁),可知系爭手機於106年11月15日後,易信通訊軟體內有大量關於便利商店寄送包裹資訊、領取包裹之電話後3碼、身分證或健保卡之翻拍照片等對話內容,且系爭手機曾與易信通訊軟體之成員有下列對話:
冰狼鄧家泓 名字
尾號782106年11月17日13時39分系爭手機:(通話已取消)106年11月17日13時39分系爭手機:他的證件不用嗎」(見偵卷第20頁)------------------------------------------------「冰狼:這件潭子真興店。收件人鄧家泓。末三碼
792系爭手機:(通話已取消)106年11月18日13時42分冰狼:(通話時間00:41)106年11月18日14時01分系爭手機:樂樂店收」(見偵卷第21頁)------------------------------------------------「冰狼:最後這一件也是葉富貴號碼末三碼843
106年11月19日12時08分系爭手機:(通話時間01:25)106年11月19日12時31分系爭手機:尚美收」(見偵卷第25頁)------------------------------------------------「冰狼:快
106年11月19日20時33分系爭手機:我等等就牽過去
今天有領嗎因為身上沒錢錢吃飯」(見偵卷第26頁)------------------------------------------------「冰狼:(通話未接聽)
106年11月19日21時40分系爭手機:我等等要過去了冰狼:嗯嗯系爭手機:胖大蓋幾點會給我冰狼:(通話時間00:39)」(見偵卷第26頁)------------------------------------------------「106年11月20日00時27分
系爭手機:(通話已取消)
外面下與(通話已取消)打我手機0000000000冰狼:他們說在等一下系爭手機:好」(見偵卷第27頁)------------------------------------------------「106年11月21日12時56分
系爭手機:哥這幾天領的包裹有錢領嗎106年11月21日13時06分 歐郎 :有
晚上你來找我系爭手機:好」(見偵卷第29頁)------------------------------------------------由上可知,縱認被告辯稱系爭手機係其向「胖胖」借用等語為真,然系爭手機至遲於106年11月12日起即為被告本人使用,業如前述,而由系爭手機於106年11月15日後,易信通訊軟體內有大量關於便利商店寄送包裹資訊、領取包裹之電話後3碼、身分證或健保卡之翻拍照片等對話內容,以及被告與易信通訊軟體上開對話內容,足證被告是「阿文」及「胖胖」所屬詐欺集團之收簿手,況被告前於106年11月7日,即已參與「阿峰」所屬之另一個詐欺集團,並於106年11月12日下午持陳旻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前往便利商店提領現金,並於得手後取得報酬3000元,益徵被告得以知悉其依照「阿文」及「胖胖」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乃是參與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財物之行為,被告具有參與「阿文」及「胖胖」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洵堪認定。
(三)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1.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載之犯行坦承不諱(見聲羈更一卷第51-55頁,偵緝卷第123-125頁,本院卷第45、250頁),並有如附表三所載之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25日刑紋字第1068029115號鑑定書(見107年度偵字第4053號卷第15頁)附卷可查,是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亦堪認定。
2.又附表三編號5己○○指紋卡上之「己○○」指印10枚、編號10本院訊問筆錄上之「己○○」署名2枚,雖均未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惟上開部分均係被告冒用其兄己○○之名義,偽造「己○○」之指印及署押,用以表達指紋卡上之指印均為「己○○」所捺印,以及係「己○○」接受本院法官訊問之意等情,為被告所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0-251頁),而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偽造署押部分,核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並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不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依106年4月19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始構成犯罪組織,而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經查,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加入「阿峰」、李○軒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顯然被告已知參與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又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另加入「阿文」及「胖胖」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財物之收簿手,被告亦可知悉該集團參與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至少有三人以上;再者,本案「阿峰」所屬詐欺集團或「阿文」及「胖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係利用網路或電話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提領詐欺贓款,或領取被害人受騙所寄送之金融卡等帳戶資料,足認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不論依10
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前後,被告所參與之「阿峰」所屬詐欺集團或「阿文」及「胖胖」所屬詐欺集團,均該當於「犯罪組織」無疑,洵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先予敘明。而被告對於所加入之「阿峰」所屬詐欺集團或「阿文」及「胖胖」所屬詐欺集團,均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具有認識,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加入「阿峰」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加入「阿文」及「胖胖」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均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參與「阿峰」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施行詐術,使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辰○○、庚○○、巳○○受騙,而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後,再指派被告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是被告與「阿峰」、李○軒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阿峰」、李○軒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參與「阿文」及「胖胖」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使如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之甲○○、丑○○受騙而將帳戶金融卡、存摺寄送至便利商店後,再由被告以「葉富貴」身分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內含上開帳戶金融卡、存摺之包裹,之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電話或網際網路施行詐術,使如犯罪事實二(三)至(十)所示之壬○○、癸○○、子○○、卯○○、辛○○、寅○○、丁○○、乙○○受騙,而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甲○○郵局帳戶、丑○○中國信託銀行及丑○○元大銀行帳戶,顯係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是被告與「阿文」、「胖胖」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就「阿文」、「胖胖」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取如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之甲○○、丑○○帳戶,及以上開帳戶為如犯罪事實二(三)至(十)所示詐欺取財部分,被告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阿文」、「胖胖」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就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全部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於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文件或物品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件或物品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件或物品足以彰顯簽署人欲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惟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被動收受他人之意思,並無主動表達一定之意思者,則屬偽造署押。查被告在如附表三編號2至6、8至10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己○○」署押,乃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或表示承認或確認員警製作公文書或調取之資料,以擔保其憑信性,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性質非私文書,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罪;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7、1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己○○」之署名,分別係用以表示「己○○」本人同意同意警方進行搜索、了解指派律師通知表及願意具結遵守限制住居法律效果之意思,均屬私文書,被告偽造完成後,持交警方或本院而主張該文書內容,自有行使之意思,其此部分所為,則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是核被告所為所犯法條罪名如下:
1.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第221頁)、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第221頁)、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2.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第221頁)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第221頁)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四)至(十)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第221頁)、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3.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被告先後在附表三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隱匿身分並逃避刑責之目的,所為之接續動作,其冒用「己○○」名義,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僅論以一罪。而被告上開接續偽造署押犯行,為其接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應另論刑法第217條第
1項偽造署押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關於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罪數關係:
1.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參與「阿峰」所屬詐欺集團、「阿文」及「胖胖」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隨即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犯罪事實一(一)、犯罪事實二(一)之被害人,而均係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為立即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就被告參與「阿峰」所屬詐欺集團、參與「阿文」及「胖胖」所屬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一(一)、犯罪事實二(一)之詐欺取財犯行〉,各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並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阿峰」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參與「阿文」及「胖胖」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各為數罪關係,與最高法院前揭意旨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3.又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74號判決參照)。本案既從一重論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七)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示10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示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領詐欺贓物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為逃避刑事責任,竟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他人署名,不僅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己○○,並損及警察及司法機關偵查、審理犯罪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加入兩個不同詐欺集團、參與之時間、擔任之角色、參與提領款項或包裹之次數、獲得之報酬等犯罪情節,再酌以被告雖坦承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52-
2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4)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至13)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偽造之署押或簽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如附表三所示「己○○」之署押及簽名,均為被告偽造之署押及簽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犯罪工具: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固供稱扣案之系爭手機係其向他人所借用,惟被告究係向「阿文」或「胖胖」所借用,被告說詞前後反覆,本院認其辯詞不足採信,業如前述。系爭手機係警方於106年11月29日在被告身上所扣押,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存卷可查(見警卷第45-47頁),系爭手機上貼標籤紙其上所載之「己○○」簽名及署押,亦係由被告所簽署,此經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2頁),足認系爭手機為被告所有,又系爭手機係供被告用以與「阿文」、「胖胖」聯絡領取犯罪事實二所示包裹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1-242頁),是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二(一)至(二)之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由共犯即少年李○軒核算報酬3000元後,將3000元一次拿給被告,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5頁),本院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在便利商店共有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3次提領款項行為,且3次提領行為各是在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之後,旋由被告前往提款,堪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3次犯行,每次犯行之報酬為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一之各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被告所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三編號1、7、11所示之私文書,固為被告如犯罪事實三犯行所用之物,惟因被告已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警察或司法機關交付而行使,堪認上開私文書已歸屬於警察或司法機關,而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一)、(二)所詐得之存摺、金融卡等金融帳戶資料,固屬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旋將該等帳戶資料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使用,堪認被告實際上對該等帳戶資料並無處分權限,又該等帳戶資料經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向警方報案後,堪信業遭警示凍結,該等帳戶資料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復未扣案,執行沒收恐徒增程序耗費,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領詐欺款項或財物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之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等語。惟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做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如行為人僅單純提領等,係對犯罪取得之財產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難認有洗錢之犯意或行為。被告參與本案「阿峰」詐欺集團組織之車手工作內容,乃係依「阿峰」指示提領出詐欺款項後,再依指示上繳集團上游;被告參與本案「阿文」及「胖胖」詐欺集團組織之收簿手工作內容,乃係依「阿文」及「胖胖」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內含詐欺而取得之金融卡等資料之包裹,再依指示將包裹交付「阿文」及「胖胖」,被告上開提款或領取包裹之行為,本係此類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為其等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取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黃佳琪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名稱略稱一覽表】┌──┬───────────────┬───────┐│編號│卷宗名稱│略稱│├──┼───────────────┼───────┤│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他卷│││第9099號卷││├──┼───────────────┼───────┤│2│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67938號卷│警卷│││││├──┼───────────────┼───────┤│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偵卷│││第32176號卷││├──┼───────────────┼───────┤│4│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788號卷│聲羈卷│││││├──┼───────────────┼───────┤│5│本院106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0號卷│聲羈更一卷│││││├──┼───────────────┼───────┤│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偵緝卷│││字第1379號卷││└──┴───────────────┴───────┘【附表一之一】┌─┬───┬──────┬─────────────────┐│編│被害人│詐欺過程│證據(卷頁)││號││││├─┼───┼──────┼─────────────────┤│1│辰○○│如犯罪事實一│⑴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一)所示,│時之自白(107偵緝1379第163頁至第││││提領情形如附│173頁、第276頁至第278頁、本院卷││││表一之二編號│第36頁至第37頁)││││1所示。│⑵另案被告少年李○軒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07偵緝1379第363頁至第369│││││頁、第407頁至第409頁)│││││⑶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述(107偵│││││緝1379第217頁至第219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7偵緝│││││1379第215頁、第223頁至第225頁)│││││⑸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7偵緝1379第227頁)│││││⑹陳旻助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107偵緝1379第203頁)│├─┼───┼──────┼─────────────────┤│2│庚○○│如犯罪事實一│⑴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二)所示,│時之自白(107偵緝1379第163頁至第││││提領情形如附│173頁、第276頁至第278頁、本院卷││││表一之二編號│第36頁至第37頁)││││2所示。│⑵另案被告少年李○軒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07偵緝1379第363頁至第369│││││頁、第407頁至第409頁)│││││⑶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107偵│││││緝1379第235頁至第237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7偵│││││緝1379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41頁│││││至第243頁)│││││⑸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即時│││││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照片(107偵緝│││││1379第245頁)│││││⑹陳旻助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107偵緝1379第203頁)│├─┼───┼──────┼─────────────────┤│3│巳○○│如犯罪事實一│⑴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三)所示,│時之自白(107偵緝1379第163頁至第││││提領情形如附│173頁、第276頁至第278頁、本院卷││││表一之二編號│第36頁至第37頁)││││3所示。│⑵另案被告少年李○軒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07偵緝1379第363頁至第369│││││頁、第407頁至第409頁)│││││⑶告訴人巳○○於警詢之指述(107偵│││││緝1379第251頁至第255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7偵緝137│││││9第247頁、第263頁至第265頁)│││││⑸巳○○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07偵緝│││││1379第267頁至第271頁)│││││⑹陳旻助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107偵緝1379第203頁)│└─┴───┴──────┴─────────────────┘【附表一之二】┌─┬───┬───┬──────┬────┬────┬─────────┐│編│提款車│提款帳│提款時間│提款金額│犯罪所得│證據(卷頁)││號│手│戶├──────┤│││││││提款地點││││├─┼───┼───┼──────┼────┼────┼─────────┤│1│戊○○│陳旻助│106年11月12│20000元│1000元│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中國信│日下午3時30│││拍照片(107偵緝││││託帳戶│分許│││1379第205頁至第││││├──────┤││207頁)│││││臺中市中區公│││⑶陳旻助中國信託帳│││││園路81號之「│││戶交易明細(107│││││全家便利商店│││偵緝1379第203頁│││││臺中新興中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2│戊○○│陳旻助│106年11月12│20000元│1000元│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中國信│日下午3時45│││拍照片(107偵緝││││託帳戶│分許│││1379第209頁至第││││├──────┤││211頁)│││││臺中市中區中│││⑶陳旻助中國信託帳│││││山路276號之│││戶交易明細(107│││││「OK便利商店│││偵緝1379第203頁│││││臺中富大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3│戊○○│陳旻助│106年11月12│16000元│1000元│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中國信│日下午3時56│││拍照片(107偵緝││││託帳戶│分許│││1379第211頁至第││││├──────┤││213頁)│││││臺中市中區中│││⑶陳旻助中國信託帳│││││山路276號之│││戶交易明細(107│││││「OK便利商店│││偵緝1379第203頁│││││臺中富大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附表二】┌─┬───┬──────┬─────────────────┐│編│被害人│詐欺過程│證據(卷頁)││號││││├─┼───┼──────┼─────────────────┤│1│甲○○│如犯罪事實二│⑴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一)所示。│時之自白(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106偵32176第9頁反面、107偵緝1379│││││第277頁至第278頁、本院卷第38頁)│││││⑵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36頁至第38頁)│││││⑶甲○○寄貨繳費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56│││││頁至第58頁)│││││⑸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金可│││││店EC商品資料一覽表(進貨商品)(│││││警卷第55頁)│││││⑹甲○○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07偵緝1379第157頁至第159頁)│├─┼───┼──────┼─────────────────┤│2│丑○○│如犯罪事實二│⑴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二)所示。│時之自白(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106偵32176第9頁反面、107偵緝1379│││││第277頁至第278頁、本院卷第38頁)│││││⑵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述(他卷第│││││頁至第13頁至第15頁)│││││⑶丑○○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寄貨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16頁至第22│││││頁)│││││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4│││││頁至第8頁)│││││⑸丑○○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07偵緝│││││1379第295頁、第307頁)│├─┼───┼──────┼─────────────────┤│3│壬○○│如犯罪事實二│⑴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三)所示。│時之自白(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106偵32176第9頁反面、107偵緝1379│││││第277頁至第278頁、本院卷第38頁)│││││⑵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述(他卷第│││││頁至第13頁至第15頁)│││││⑶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68頁至第69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80頁、第83頁)│││││⑸壬○○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警卷第73頁)│││││⑹丑○○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107偵緝1379第295頁)│├─┼───┼──────┼─────────────────┤│4│癸○○│如犯罪事實二│⑴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四)所示。│時之自白(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106偵32176第9頁反面、107偵緝1379│││││第277頁至第278頁、本院卷第38頁)│││││⑵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36頁至第38頁)│││││⑶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87頁至第89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97頁、第99頁)│││││⑸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成功明細(警卷第90至92頁│││││)│││││⑹甲○○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07偵緝1379第157頁)│├─┼───┼──────┼─────────────────┤│5│子○○│如犯罪事實二│⑴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五)所示。│時之自白(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106偵32176第9頁反面、107偵緝1379│││││第277頁至第278頁、本院卷第38頁)│││││⑵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36頁至第38頁)│││││⑶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02頁至第104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10頁)│││││⑸子○○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05頁)│││││⑹甲○○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07偵緝1379第157頁)│├─┼───┼──────┼─────────────────┤│6│卯○○│如犯罪事實二│⑴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六)所示。│時之自白(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106偵32176第9頁反面、107偵緝1379│││││第277頁至第278頁、本院卷第38頁)│││││⑵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36頁至第38頁)│││││⑶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14頁至第116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6│││││頁、第130頁至第132頁)│││││⑸卯○○網路銀行轉帳結果翻拍照片、│││││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郭小志 臉書│││││Facebook翻拍照片(警卷第117頁至│││││第125頁)│││││⑹甲○○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07偵緝1379第157頁)│├─┼───┼──────┼─────────────────┤│7│辛○○│如犯罪事實二│⑴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七)所示。│時之自白(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106偵32176第9頁反面、107偵緝1379│││││第277頁至第278頁、本院卷第38頁)│││││⑵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36頁至第38頁)│││││⑶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35頁至第137頁)│││││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41頁)│││││⑸甲○○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07偵緝1379第157頁)│├─┼───┼──────┼─────────────────┤│8│寅○○│如犯罪事實二│⑴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八)所示。│時之自白(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106偵32176第9頁反面、107偵緝1379│││││第277頁至第278頁、本院卷第38頁)│││││⑵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36頁至第38頁)│││││⑶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44頁至第145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51頁正反面、第154頁至第155頁)│││││⑸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款明細查詢(警卷第146頁至第│││││150頁)│││││⑹甲○○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07偵緝1379第157頁)│├─┼───┼──────┼─────────────────┤│9│丁○○│如犯罪事實二│⑴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九)所示。│時之自白(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106偵32176第9頁反面、107偵緝1379│││││第277頁至第278頁、本院卷第38頁)│││││⑵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36頁至第38頁)│││││⑶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57頁至第158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65頁至第169頁│││││)│││││⑸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59頁)│││││⑹甲○○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07偵緝1379第157頁)│├─┼───┼──────┼─────────────────┤│10│乙○○│如犯罪事實二│⑴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十)所示。│時之自白(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106偵32176第9頁反面、107偵緝1379│││││第277頁至第278頁、本院卷第38頁)│││││⑵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36頁至第38頁)│││││⑶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72頁至第173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76│││││頁正反面、第179頁至第181頁)│││││⑸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結果│││││通知翻拍照片(警卷第175頁)│││││⑹甲○○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07偵緝1379第157頁)│└─┴───┴──────┴─────────────────┘【附表三】┌─┬───────┬─────────┬──────┐│編│時間│偽造署押之文件│偽造之署押││號││││├─┼───────┼─────────┼──────┤│1│106年11月2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己○○」署││││一分局自願受搜索同│名1枚、指印1││││意書(見警卷第44頁│枚。││││)││├─┼───────┼─────────┼──────┤│2│106年11月2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己○○」署││││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名5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見│││││警卷第45-48頁)││├─┼───────┼─────────┼──────┤│3│106年1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己○○」署││││檢察官拘票(見警卷│名、指印各1││││第3頁)│枚。│├─┼───────┼─────────┼──────┤│4│106年11月2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己○○」署││││一分局執行逮捕、拘│名、指印各1││││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枚。││││見警卷第5-6頁)│││││││├─┼───────┼─────────┼──────┤│5│106年11月29日│己○○指紋卡(見偵│「己○○」署││││卷第190頁正反面)│名1枚、掌印2│││││枚、指印10枚│││││。│├─┼───────┼─────────┼──────┤│6│106年11月2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己○○」署│││、同年月30日│一分局偵查隊調查筆│名16枚。││││錄(見警卷第7-20頁│││││)││├─┼───────┼─────────┼──────┤│7│106年11月30日│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己○○」署││││律師陪同到場專案-│名、指印各1││││指派律師通知表(見│枚。││││警卷第21頁)││├─┼───────┼─────────┼──────┤│8│106年11月30日│現場照片(見警卷第│「己○○」署││││56-59頁)│名4枚。│├─┼───────┼─────────┼──────┤│9│106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己○○」署││││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名1枚。││││偵卷第12頁反面)││├─┼───────┼─────────┼──────┤│10│106年11月30日│本院訊問筆錄(見聲│「己○○」署││││羈卷第9頁、第10頁│名2枚。││││反面)││├─┼───────┼─────────┼──────┤│11│106年12月1日│本院限制住居書(見│「己○○」署││││偵卷第67頁)│名、指印各1│││││枚。│└─┴───────┴─────────┴──────┘【附表四】┌─┬─────┬─────┬────────────┐│編│犯罪事實│被告取得之│主文││號││犯罪所得││├─┼─────┼─────┼────────────┤│1│如犯罪事實│1000元│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一(一)所││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示││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1000元│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一(二)所││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示││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實│1000元│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一(三)所││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示││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犯罪事實│無證據證明│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二(一)所│被告有取得│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示│犯罪所得│月。扣案之SONY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5│如犯罪事實│無證據證明│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二(二)所│被告有取得│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示│犯罪所得│月。扣案之SONY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6│如犯罪事實│無證據證明│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二(三)所│被告有取得│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示│犯罪所得│月。│├─┼─────┼─────┼────────────┤│7│如犯罪事實│無證據證明│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二(四)所│被告有取得│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示│犯罪所得│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8│如犯罪事實│無證據證明│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二(五)所│被告有取得│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示│犯罪所得│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9│如犯罪事實│無證據證明│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二(六)所│被告有取得│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示│犯罪所得│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0│如犯罪事實│無證據證明│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二(七)所│被告有取得│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示│犯罪所得│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如犯罪事實│無證據證明│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二(八)所│被告有取得│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示│犯罪所得│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2│如犯罪事實│無證據證明│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二(九)所│被告有取得│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示│犯罪所得│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3│如犯罪事實│無證據證明│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二(十)所│被告有取得│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示│犯罪所得│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4│如犯罪事實│無│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所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及署│││││押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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