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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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聖民選任辯護人許秉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聖民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聖民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又稱K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禁止走私、運輸進口,竟與 林昭男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共謀由林昭男先負責在大陸地區將毒品愷他命夾藏在PU材質腳踏板內,再利用航空快遞包裹運送至臺灣地區給指定之收貨人收受,以走私、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然後由張聖民前往收件處所,領取內含愷他命之PU材質腳踏車踏板包裹,張聖民於事成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報酬。其等謀定後,先由林昭男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男子與張聖民,於民國98年8月17日,一同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段)「國產金獎公寓大廈」10樓之8房屋,作為日後運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收件處所。林昭男繼於98年8月19日前某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藏於PU材質腳踏板之小塑膠管內,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觀偽裝成PU材質腳踏板樣式,分裝為2箱包裹,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金龍 」之不知情成年人,於98年8月19日下午3時42分許,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鎮○○村○○路○號,委託不知情之「順豐速運有限公司」(下稱順豐公司)在大陸據點人員點收、運送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2件(郵件提單主/分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再交由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人員運輸、走私入境臺灣,且在託運單上記載收貨人「 林俊益 」、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8」、聯絡電話「0000000000」、交運物品名稱「PU材質腳踏板」。林昭男委由自稱「林金龍」之不知情成年人託運完畢後,即告知張聖民該包裹預定寄達之時間。張聖民為提領上開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遂以5,000元之代價,告知 易家祥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75號判處罪刑後,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3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所領取之包裹內含來自大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請易家祥代為領取,易家祥即予允諾。易家祥遂與張聖民、林昭男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因易家祥知悉該等包裹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恐於領貨時遭警查緝,乃透過不知情之 高韻涵 介紹,在臺中市沙鹿區「球王」撞球店認識少年王○玉(民國00年00月生,業經本院以99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易家祥即於98年8月20日告知王○玉,當日要至臺中市○○區○○路○段○○○號「國產金獎公寓大廈」,領取內含有非法東西之包裹,王○玉如提領物品成功,可獲得2,000元至3,000元之代價,王○玉亦予允諾。王○玉即與易家祥、張聖民、林昭男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王○玉出面提領上開貨物。而上開包裹於98年8月20日上午,經港龍航空公司KA-0486號班機運輸進入我國境內,暫存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華儲快遞進口專區內。 嗣上 開包裹通關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隊員 陳火炎 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以X光檢查儀注檢後,發覺有異,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當場拆封,發現其內360個PU材質腳踏板之小塑膠管均夾藏白色細砂結晶,經警逐一開封後集中為4包,經採樣初步鑑驗結果, 呈愷 他命反應(驗前總毛重6,203公克,嗣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合計6160.22公克,純質淨重合計4763.04公克,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嗣為追查犯嫌,警方將PU材質腳踏板裝箱封回後,由警員 喬裝 為受託運送之順豐公司人員依正常快遞作業程序,將上開包裹依託運單上所載收件地址,運送至上址「國產金獎公寓大廈」,由不知情之公寓大廈管理員 劉劍秀 簽收。林昭男知悉前開藏有愷他命之貨物已運抵上開「國產金獎公寓大廈」後,即通知張聖民領取,張聖民再轉知易家祥,易家祥即撥打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王○玉,並與王○玉相約在臺中市○○區○○路上TOYOTA汽車公司前見面,再由易家祥駕駛其不知情之堂姊 易美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玉,於98年8月20日晚上11時30分許抵達上開「國產金獎公寓大廈」,由王○玉持住戶鑰匙打開信箱拿取領貨通知單,出示與斯時值班之公寓大廈管理員 邱孝德 表明欲領取貨物,然管理員以王○玉並非該社區住戶為由拒絕讓王○玉領取,經易家祥以電話詢問張聖民後,張聖民指示易家祥應將領貨通知單、承租地點鑰匙一併出示與管理員,管理員邱孝德始同意易家祥與王○玉領取上開2箱裝有PU材質腳踏板包裹。
易家祥與王○玉於將其中1箱搬運至其等所使用車輛放置,待王○玉回頭至管理室搬運另1箱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王○玉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與林昭男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而易家祥見狀乃駕駛上開車輛逕行離去與張聖民會合,並將該車輛內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交由張聖民轉交與林昭男取走。嗣經警循線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張聖民與其辯護人對於本案下列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而得作為判斷之用(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且查:
一、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被告就其等所涉本案所為之自白,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且無事證足認該等自白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卷附鑑定書之證據能力: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6日調科壹字第09800569830號、98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09800600750號鑑定書(見98年度少調字第1084號卷第32頁反面、第45頁),係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之規定,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送請上開機關鑑驗其內是否含有法定毒品成分與重量、純度,由該機關所出具之鑑定結果文書,且該鑑定書對於鑑定方法、結果均記載明確,形式上並無闕漏或顯然錯誤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包含共犯所為關於被告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不予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物之證據能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隊員陳火炎注檢後發覺有異,會同臺北關稅局人員當場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0條、第17條規定予以實施勘驗、搜索並查扣,有臺北關稅局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與蒐證照片附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8474號卷第56至61頁),而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則是上開安全檢查隊、臺北關稅局人員發覺上情後,為查緝涉案人員到案,由航空警察人員喬裝為送貨人員於配送後,於共犯即少年王○玉領取包裹當場予以逮捕進而查扣之物,此經共犯即少年王○玉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8474號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
上開扣案物均係供述證據以外之物證,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8474號卷第7至11、85至88頁;107年度訴緝字第274號卷第88頁反面、第133頁),並有證人即共犯易家祥(見99年度偵字第8474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第22頁反面、第106至109、123頁;99年度訴字第1924號卷第64頁)、共犯王○玉(見99年度偵字第8474號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41頁反面;99年度訴字第1924號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98年度少調字第1084號卷第21至22頁;99年度少訴字第2號卷第13頁)、證人高韻涵(見99年度偵字第8474號卷第25至26頁、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
110、122至123頁)、證人邱孝德(見98年度少調字第94
5號卷第10頁正反面)之證述可佐,復有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寄件單、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收件單、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98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09800600750號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本院少年法庭99年度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8474號卷第51至52頁;98年度少調字第
945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8頁、第29頁反面;98年度少調字第1084號卷第33頁反面、第45頁正反面;107年度訴緝字第
274號卷第37至43、77至8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憑。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該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0980060075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98年度少調字第1084號卷第45頁正反面,詳細內容、重量均如附表所載),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而上開過程中,雖有少年王○玉之參與並由其出面領取上開包裹,且被告於斯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又證人即共犯易家祥曾於98年12月23日警詢中證陳:伊透過女友的高中同學 辛鈺潔 認識 張家耀 (即係指被告),張家耀說要介紹伊工作,是替傳播公司接送小姐,伊答應後,張家耀拿1支手機給伊,說要工作聯絡之用,之後跟伊說如果有公司包裹,要伊代收,且要伊幫忙找2至3人,說公司缺人手,伊就委託高韻涵幫忙留意有沒有人缺工作,隔幾天,高韻涵打電話給伊,問伊說有幾個未成年人要應徵工作,有沒有關係,伊便打電話問張家耀有沒有關係,張家耀說沒有關係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474號卷第15頁反面),然被告始終辯稱:伊不認識共犯王○玉,也沒有請易家祥去找未成年人,不知道易家祥找來未成年人等語(見訴緝卷第88至89、133頁),且查:
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
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且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然至少仍需對於該等年齡要件有不確定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所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預料得見某行為或結果之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之謂。而所謂「經驗法則」雖可簡化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依學者之見解,仍可將之區分為「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與「非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前者係指自然科學上業經證實之定律、定理,就此等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學者主張於個案原則上有拘束法官心證形成之效力,後者則是日常生活經驗所具備或然性未達於一般、普遍有效程度之高,故在規範上本不具有拘束法官心證形成之效力,毋寧係法官在細究個案具體情況後,參照該非一般有效經驗法則所透露出「高度或然性」以判斷事實真偽或犯罪事實存否(參見 林鈺雄 教授著「自由心證:真的很「自由」嗎?」,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27期,2001年10月,第22頁),且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75號判例所稱「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即與前揭「非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於訴訟中,對於法官本於證據形成心證過程影響之論述同旨,是以若屬非一般有效經驗法則,則需審酌個案具體情況及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非可驟以此種經驗法則而謂通案均有相同之情況,並為一體之認定。
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易家祥有向伊表示「我可以去找人
領嗎?」,伊回答「有領到就好」,因為伊認為這不是太重要的事,伊只有針對易家祥而已等語(見訴緝卷第134頁),堪認被告對於共犯易家祥可能透過第三人領取本案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有所認識,但證人即共犯易家祥於99年2月4日警詢中稱:高韻涵、王○玉不認識張聖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474號卷第22頁反面),而依其歷次證述關於本案領取包裹之聯繫過程,均是由被告與共犯易家祥聯絡、共犯易家祥與共犯王○玉聯絡之模式進行,另證人即少年王○玉於98年8月21日、11月3日警詢、98年10月14日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本院99年11月18日審理時均稱:是高韻涵介紹伊認識綽號「鳥頭」之易家祥,因為伊要高韻涵幫伊介紹工作,高韻涵就要伊到沙鹿的「球王」撞球場找易家祥,易家祥告訴伊是作有危險的工作,98年8月20日中午,易家祥打電話問伊有工作、要不要作,伊說要,易家祥說安排好再跟伊講,21日早上再約在中棲路上TOYOTA汽車公司前見面,之後晚上10時許告訴伊要工作,然後易家祥開車直接載伊到領貨的大廈去領貨,領貨過程並無其他車輛或人員同行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474號卷第38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98年度少調字第1084號卷第21頁正反面;99年度訴字第1924號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足證被告與共犯王○玉並不認識,且於本案過程中不曾見面接觸或直接聯絡,亦徵被告前開所稱其僅針對共犯易家祥乙節屬實。是以,被告縱使知悉或預見共犯易家祥可能尋求第三人領取包裹,然其是否知悉或預見該第三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實非無疑。
㈢再者,雖證人即共犯易家祥前揭證述其曾問被告是否介意由
未成年人補足人力,而被告回覆沒有關係,然依其該次證述內容「…工作性質是替傳播公司接送小姐的司機,我便允諾答應,他拿出一支手機交給我,說是要做為公司工作聯絡之用,等有工作在(應為“再”之誤繕)電話聯絡我,之後有帶著我到公司宿舍(台中市○○路○段某大樓10樓)並交付我該房屋之鑰匙,之後又帶者(應為“著”之誤繕)我崇德路的某大樓,並跟我說以後如果有公司的包裹,要我代收後送到這裡…」(見99年度偵字第8474號卷第15頁反面),則其等所談論補足人力究係指載送傳播小姐或收受包裹,並非明確。且依民法第12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則「未成年人」乃是指未滿20歲者,惟「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無論依本案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或嗣後公布修正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均同),亦即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亦屬未成年人,然並非少年,則證人即共犯易家祥於警詢中所稱「未成年人」究竟係指何種年齡層之人,亦屬不明,是否足使被告明確知悉或預見證人即共犯易家祥所稱補足之人力包含未滿18歲之人,即更難據以認定。
㈣況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項規定旨在以補強證據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而本案除證人即共犯易家祥前揭於警詢時證述曾與被告談及由未成年人補足人力外,別無其他足以補強有該證人所證情節之證據,該部分證述即更難認與事實相符,而援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至於公訴人雖以被告供稱共犯易家祥曾表示要找他人領取包
裹,被告抱持對於共犯易家祥經由何人領取包裹並不在意,而推論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有少年參與至少有未必故意,然並非所有犯罪均有少年參與或必須透過少年參與始得遂行犯罪目的,故本案犯罪過程並不存在必須或通常均會藉助少年參與始得竟其功之一般有效經驗法則,又本案依前所述,難認共犯易家祥曾向被告提及由「未成年人」補足人力乙節與事實相符,公訴人亦未提出有何其他事實足以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共犯易家祥尋求之人力為「未成年人」,甚至是「少年」之事證,縱使本案「客觀上」確有少年參與犯罪,實不足即率予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預見本案將有少年參與,而具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
㈥綜前所述,則被告辯稱不知本案有少年參與等語,並非無據
,又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之事證,故被告本案當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或公布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查林昭男與被告共謀自大陸地區,走私、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經航警局會同海關人員查獲,再由貨運公司送貨人員將該毒品送至約定收貨地點,經林昭男告知被告貨物已送達,張聖民再告知易家祥至約定收貨地點領取貨物,易家祥繼與王○玉參與領取該已入境臺灣之藏毒郵包而被查獲,足認被告與林昭男、易家祥、少年王O玉間,就上開走私、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適用之說明: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98年5月20日公布修正,於
同年月22日施行;又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至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係謂:「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而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不能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規定(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參照),是本案被告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在前開修法施行之後所為,先予敘明。
⒉被告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04年2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將法定本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㈡懲治走私條例部分:
⒈按刑法第2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
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此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號解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二條之適用」之意旨益明。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立法目的在以刑罰手段處罰走私行為,阻絕管制物品之進口或出口。惟走私行為層出不窮,而何種物品或其數額須加管制,並以刑罰手段處罰其走私行為,每視變化萬端之國內外情況而定,或因應國際情勢變化或國際貿易之需要,或基於國內社會經濟狀況或保護國內產業等政策上需要,不一而足,尤其於貿易自由化、全球化與科技日新月異之現代,國際情勢瞬息萬變,不免有須隨時因應管制某種物品進出口之可能。有關管制物品之項目與數額之決定,既具有國際性、政策性及機動性之考量,並非立法者所能事先掌握,實有必要授權由行政機關因應變化而為決定。是以本罪犯罪構成要件之管制物品究何所指,法未明白規定,有待行政命令之補充,為空白刑法之一種。而行政院依本條第3項就第1項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屬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本條第1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其所為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欠明確,有違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99年7月30日)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立法機關為使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使人民得以預見私運何種物品將有受處罰之可能,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於10
1年5月29日修正第1項及第3項,明定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之原因及管制方式,自同年7月30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刪除原條文「逾公告數額」等文字,第3項修正為:「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其中第一項僅屬條文用字之刪減,使之簡潔無贅詞而已,至於有關管制物品項目之犯罪構成要件內容,同條第3項仍然全部委由行政院公告,但為使自授權之該條例規定中得以窺見因何種目的而為管制,及於公告管制物品項目時應考量之因素,使人民預見其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乃有第3項之修正,俾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更臻明確。稽其條文實質內容並未變動,新舊法處罰之輕重復屬相同,自非法律之變更,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8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分別規定:「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行政院據此於「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項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栗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修正後,行政院於101年7月26日將之修正名稱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該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同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栗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從而,被告行為後,上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就此部分之公告,並無變更,不因上開法令之修正而有不同,亦不生新舊法比較情形,從而,本案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及運輸。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構成要件,然應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懲治走私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1條已規定「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則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於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時,自應援引該條例第11條,無引用刑法第11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57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昭男、易家祥、少年王○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林金龍」及順豐公司、港龍航空公司或不知情成年男子等人,承租上址房屋作為收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地點,及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大陸地區走私、運輸進入臺灣地區,為間接正犯,仍應負正犯之責。又被告係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供述之共犯林昭男尚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8474號案件通緝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見訴緝卷第
119頁),故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林昭男,是並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單位向來強力查緝、掃蕩毒品,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日益泛濫,對國人之身心健康危害漸深,其亦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竟為圖小利,而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其於本案起訴後長期逃匿,嗣於107年間始經緝獲到案,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本案與上開共犯之分工細緻,且於本案犯罪過程所擔任角色係僅次於林昭男,而與林昭男聯絡,復聯絡其所尋得之共犯易家祥領取包裹,又本案運輸、私運進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甚鉅、純度非低,然幸遭及時查獲,始得免於該批大量毒品之流佈,另其於本案尚未實際取得不法所得等),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135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又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運輸第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業如前述,係被告與上開共犯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而持有之物,且為違禁物,除因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外,其餘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係用以藏放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藉以掩飾並防止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以便於運輸愷他命所用,而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則是共犯王○玉所有並供用於聯繫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用,此經證人即共犯王○玉證述明確(見98年度少調字第1084號卷第22頁),自均屬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至於經共犯易家祥載運離去並透過被告轉交與共犯林昭男之未扣案之紙箱1個、PU材質腳踏板180個,雖亦屬本案便於運輸愷他命所用,然關於此部分物品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共犯易家祥案件執行中,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追徵價額執行完畢,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從字第2421號執行卷宗並核閱無誤,從而關於上開未扣案物品之沒收及追徵價額部分當已執行完畢,而無再予重複宣告並執行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陳怡珊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白色細│1.左列重量係依卷附法務部│││砂結晶1包(編號1-1、A1,毛重│調查局98年12月8日調科│││【即含空包裝重】1750.74公克,│壹字第09800600750號鑑│││淨重1735.29公克,純質淨重1337│定書為記載(合計淨重61│││.21公克)│60.22公克,空包裝總重│├──┼───────────────┤78.33公克)。││2.│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白色細│2.另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8年│││砂結晶1包(編號1-2、A2,毛重│11月6日調科壹字第0980│││1362.72公克,淨重1330.93公克│0000000號鑑定書記載左│││,純質淨重1018.83公克)│列4包空包裝總重78.84│├──┼───────────────┤公克,合計淨重6168.37││3.│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白色細│公克。│││砂結晶1包(編號2-1、A3,毛重│3.另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1252.67公克,淨重1237.16公克│警察局98年9月1日刑鑑│││,純質淨重970.55公克)│字第0980118056號鑑定書│├──┼───────────────┤記載左列扣案物總毛重62││4.│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白色細│03公克,編號A2之物淨重│││砂結晶1包(編號2-2、A4,毛重│1336.46公克,驗餘淨重│││1872.42公克,淨重1856.84公克│1335.96公克。│││,純質淨重1436.45公克)│4.另依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記載左列扣案物毛重合計││││6,234公克(包含取樣2││││公克)。│├──┼───────────────┼────────────┤│5.│紙箱1個│無。│├──┼───────────────┼────────────┤│6.│腳踏板180個│無。│├──┼───────────────┼────────────┤│7.│BenQ-SIEMENS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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