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5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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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3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3583號債權人 曾煥彰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陳志明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陳志明聲請發支付命令,固提出民事起訴狀、讓渡契約、解除契約、地政士手寫稿、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惟本院依形式審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陳志明僅為代理人而非契約當事人,又支付命令係非訟事件,僅能形式審查,無從實體調查陳志明是否有債務承擔之情事,而其餘證據聲請人又均未能釋明雙方間存有新台幣1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前述說明,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陳明華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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