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82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世本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110年度中簡字第8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1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邱世本經原判決認定所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另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係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之110年4月6日繫屬本院由臺中簡易庭依簡易程序處理,並於修正施行後之110年8月20日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6日中檢 增敬 (言)110偵6110字第110903194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110年8月18日中院麟刑達110中簡806字第110005606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考(見本院中簡卷第7頁;本院簡上卷第7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邱世本(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01頁、第30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㈠犯罪事實:邱世本經營之玖岩建設有限公司承攬臺中市○○區○
○路00號對面之建築工程,於109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工地實施灌漿工程時,因 黃國珍 將牌照號碼OD-7139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路旁,使預拌混擬土車無法進出上開工地,邱世本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牌照號碼0968-P2號自用小客車,推動上開牌照號碼OD-7139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牌照號碼OD-7139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刮損,喪失功能,足生損害於黃國珍。
㈡所犯罪名: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被告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業記載:「邱世本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12月26日確定,並於106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再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記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無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30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營之玖岩建設有限公司承攬臺中市○○
區○○路00號對面之建築工程,告訴人於見預拌混凝土車陸續駛來工地時,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蓄意停放於工程車出入工地必經之處,以阻擋預拌混凝土車進入工地灌漿,被告為避免混凝土車凝固報廢造成重大損害,遂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推動告訴人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而造成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毀損,原判決漏未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量刑實屬過重;且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毀損案件之罪質不同,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請審酌被告就告訴人車輛毀損部分已透過民事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清償完畢,所生損害業經填補,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說明及本院量刑:
⒈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固非無見
。惟查,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案被告係因認告訴人刻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工程車出入工地必經之處,阻擋被告之預拌混凝土車進入工地灌漿,情急之下始為本案毀損犯行,此情亦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66-26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305頁),原判決未慮及被告此一犯罪動機、目的,量刑稍嫌偏重。
⒉本案經告訴人向本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16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3萬57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被告並已依前開確定判決內容對告訴人清償完畢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書、111年7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中院平111司執清字第86075號函(見本院簡上卷第307頁)各1份附卷可佐,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
⒊辯護人雖主張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按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書所述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時,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毀損罪,雖與其前案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罪質不同,然被告未從前案刑罰之執行中記取教訓而勉勵自己、保持善行,竟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案既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不生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核與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所指法院應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有別,被告之辯護人上訴主張原審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理由,惟原判決之量刑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適法方式解決問題
,為使預拌混凝土車得以順利進入工地灌漿以避免重大損害,即駕車推動告訴人之車輛而為本案毀損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未尊重我國法秩序及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依本院民事確定判決之結果對告訴人清償債務完畢,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301頁),被告、辯護人、公訴人、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302-3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辯護人雖主張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本案被告雖已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然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緩刑之宣告與否,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宣告之刑度雖合於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被告係經告訴人據前揭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始清償完畢,業如前述,難認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作為,且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不法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林忠澤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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