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5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568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記載更正為「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行關於「意圖為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6行關於「‧‧‧之手機1支,旋於翌日」之記載補充為「‧‧‧之手機1支(含SIM卡1枚、廠牌:NOKIA、型號:2680、IM
EI:000000000000000、顏色:紅色),旋將上開SIM卡棄於路旁,並於翌日」、第7行關於「 杜春華 經營之飛揚通訊行」之記載補充為「杜春華經營而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飛揚通訊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進取,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手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於警詢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