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2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1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淑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淑娟得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初某日上午9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在高雄市○○區○○○路○○號,交付予 楊凱崴 ,楊凱崴於收受黃淑娟之上開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後,即將之轉交予 陳計綸 ,陳計綸再轉交予 林鋐翔 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楊凱崴、陳計綸、林鋐翔涉犯詐欺犯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提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999+五群-虛擬貨幣研究投資)張貼欲賣虛擬貨幣比特幣之不實訊息,致 鍾元豪 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向該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0.2顆虛擬貨幣比特幣,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6年12月14日晚間10時2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帳戶。 嗣鍾元豪 發覺遭騙報警處裡,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元豪、同案被告楊凱崴、陳計綸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被告除將其上開帳戶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有助於詐欺集團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犯罪追緝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供稱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並未拿到報酬,卷內復無其他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取得報酬,則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已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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