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6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良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良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良家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17時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啤酒若干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後,應可預見體內酒精成分可能尚未代謝完畢,竟仍基於即便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充分代謝至上開標準以下,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7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號,因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為警攔檢,警方發現其身上瀰漫酒氣,遂於同日17時22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後。
二、本案之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刪除「機車車籍資料」並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7年6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且酒後駕車為國人深惡痛絕、政府強力取締之犯罪行為,依一般正常法律感情,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亦查無本件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導致被告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自不生上開解釋所指牴觸憲法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前科,對此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又輕率的於酒測值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危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濟狀況小康、本件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435號被告周良家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良家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工地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號,因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2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良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檢察官羅水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