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2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進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2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進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之罪,僅就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侵害法益、犯罪手段、犯罪時間間隔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罰金,雖於定應執行刑之前,形式上先予執行,仍不能認已單獨執行完畢,而應於定執行刑後,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沈彤檍附表:
┌────────┬──────────┬──────────┐│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罰金新台幣1萬元,如││宣告刑│金新台幣1萬元,有期│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1000元折算一日│││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7年3、4月間至同年8│107年11月間某日│││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1489號│第3291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4461號│108年度簡字第191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05月27日│108年06月20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4461號│108年度簡字第1915號││判決│││││├────┼──────────┼──────────┤││判決│108年06月18日│108年07月16日│││確定日期│││├───┴────┼──────────┼──────────┤│││││備註│僅就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編號1已繳納││││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