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1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5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少調字第15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裁定不付審理。於8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4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9月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5年8月31日晚間9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志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勘察採證同意書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等語。惟查:被告①於100年
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4號、10
1年度審易字3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②於101年間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25號、第14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於同年間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0號、第1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0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揭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9月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又21日。⑤於
10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0
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1年
4月又21日接續執行,目前在監執行中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犯上開①至⑤之罪,為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尚難逕認上開②之刑業已執行完畢,而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此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
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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