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1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昇樺(原名謝順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3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昇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謝昇樺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22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0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6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⒉①於99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
16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於100年間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5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3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②③案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2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①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
103年8月1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4年8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
8月5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對面之某工地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5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工地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昇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玻璃球1個。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⒈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夾鏈袋21個,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惟否認供本案
施用毒品所用,本院又查無證據證明係為供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