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06、12338、15769、18595、21373、24738號)、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壬○○於民國109年3月1日起,加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富豪」之成年男子(下稱「富豪」)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十八歲之人),並擔任提領贓款、層轉上手之車手,每日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壬○○即與「富豪」、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詐騙方法」欄所示方式,向丁○○、庚○○、辰○○、巳○○、寅○○、申○○、亥○○、乙○○、酉○○、玄○○、地○○、戊○○、辛○○、甲○○、己○○、子○○、卯○○、戌○○、癸○○、天○○、丙○○、未○○、黃○○、宙○○、宇○○、午○○、丑○○施以詐術,致渠等各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或匯款至附表二「匯款轉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再由 黃文樹 (所犯幫助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738號判決上訴駁回,現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十八歲之人)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壬○○前往各地銀行、郵局或超商自動櫃員機
(ATM)提領贓款,後由壬○○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持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交付如附表二「匯款轉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附表二「提領地點」欄所示銀行、郵局或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繳回上手,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丁○○、庚○○、辰○○、巳○○、寅○○、申○○、亥○○、乙○○、玄○○、地○○、辛○○、甲○○、己○○、子○○、卯○○、戌○○、癸○○、天○○、蕭維、未○○、黃○○、宙○○、宇○○、午○○、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潭分局、楊梅分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甲○○、己○○、子○○、卯○○、戌○○、癸○○、天○○、蕭維、未○○、黃○○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2338號偵字卷影卷第35-52頁、第289-291頁、第305-309頁、第324-326頁,15769號偵字卷影卷第9-15頁,21373號偵字卷一影卷第37-51頁,24738號偵字卷影卷第35-43頁,18595號偵字卷影卷第9-14頁,6486號偵字卷一影卷第111-122頁,330號審金訴卷影卷第177頁,9號金訴緝卷第61-62頁、第121頁、第136頁),核與告訴人丁○○、庚○○、辰○○、巳○○、寅○○、申○○、亥○○、乙○○、玄○○、地○○、辛○○、甲○○、己○○、子○○、卯○○、戌○○、癸○○、天○○、黃○○、宙○○、宇○○、午○○、丑○○、丙○○、未○○(下稱告訴人丁○○二十五人)及被害人酉○○、戊○○(下稱被害人酉○○二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2568號他字卷影卷第31-33頁、第61-65頁、第77-81頁、第107-111頁,12338號偵字卷影卷第135-145頁,15769號偵字卷影卷第65-67頁、第83頁,18595號偵字卷影卷第71-73頁,21373號偵字卷一影卷第87-91頁、第115-121頁、第147-153頁、第179-183頁、第197-199頁、第217-219頁、第241-247頁、第269-273頁,21373號偵字卷二影卷第7-11頁、第29-33頁、第69-75頁、第103-107頁、第125-131頁、第151-157頁、第177-179頁,24738號偵字卷影卷第75-79頁、第121-127頁),並有告訴人丁○○二十五人或被害人酉○○二人所提之匯款紀錄(見2568號他字卷影卷第55-57頁、第75頁、第95頁、第121頁,12338號偵字卷影卷第267-271頁、第275-277頁,15769號偵字卷影卷第77頁、第91頁,18595號偵字卷影卷第70頁,21373號偵字卷一影卷第97-99頁、第127頁、第163-165頁、第205-207頁、第253-255頁、第279頁,21373號偵字卷二影卷第17頁、第39-41頁、第81-83頁、第113頁、第137-139頁、第185頁,24738號偵字卷影卷第81頁)、附表二「匯款轉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見21373號偵字卷二影卷第195-205頁、第209-211頁、第215-218頁、第221-223頁、第227-229頁、第233-235頁、第239-242頁、第245-251頁、第255-229頁、第263-265頁、第269-271頁、第275-277頁,163號金訴卷一影卷第57-61頁、第85-87頁,163號金訴卷二影卷第111-147頁)、被告在各地銀行、郵局或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提領影像畫面截圖(見14247號偵字卷影卷第139-141頁、第143頁、第145頁、第170-172頁,15769號偵字卷影卷第45-49頁,18595號偵字卷影卷第31-37頁,21373號偵字卷二影卷第321-329頁)、黃文樹駕車搭載被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4247號偵字卷影卷第142-162頁、第165-166頁、第173頁)、黃文樹手機螢幕畫面呈現銀行帳號之翻拍照片(見14247號偵字卷影卷第163頁)、被告和黃文樹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806號偵字卷影卷第75-83頁,12338號偵字卷影卷第69-7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6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第8條規定修正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要件已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2至2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2至27所示犯行,認應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查,事實欄一即就附表二編號2至27所為之犯行均係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犯,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屬繼續犯,應僅於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與其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則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2至27所示犯行,自無庸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2至27所為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
㈢共犯:
被告與「富豪」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查告訴人丁○○、辰○○、巳○○、地○○、甲○○、卯○○、戌○○、天○○、黃○○、宙○○、宇○○、丑○○、丙○○、未○○及被害人酉○○分別有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3、4、9、11、14、17、18、20至25、27所示數次轉帳或匯款至附表二「匯款轉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舉止,然據渠等陳稱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多次匯款,足認此為被告與「富豪」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於接續時間內,接續對告訴人丁○○、辰○○、巳○○、地○○、甲○○、卯○○、戌○○、天○○、黃○○、宙○○、宇○○、丑○○、丙○○、未○○及被害人酉○○施以詐術,使告訴人丁○○、辰○○、巳○○、地○○、甲○○、卯○○、戌○○、天○○、黃○○、宙○○、宇○○、丑○○、丙○○、未○○及被害人酉○○陷於錯誤而分次匯入款項至附表二「匯款轉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2至27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其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二十七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第十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八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對於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惟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經檢察官訊問此部分犯行,當無從於偵查中坦認,若因此即認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容有未盡程序保障之情事,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應認被告仍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然而,再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各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一併說明。
㈥移送併辦: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0年度偵字第6486號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附表二編號14至19、20至23所示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甘為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層轉上手之車手工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造成告訴人丁○○二十五人及被害人酉○○二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押前從事木工裝潢、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9號金訴緝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㈧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
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嗣經司法院110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審酌此刑前強制工作宣告之必要,是公訴意旨請求對被告黃文樹宣告強制工作,尚有未洽。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刑法第38條之2修正理由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既坦認每一次提領即可取得6,000元之報酬(見12338號偵字卷影卷第50頁、第289頁、第307頁,24738號偵字卷影卷第41頁),是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及晚間、3月8日下午及晚間、3月9日下午及晚間、3月11日凌晨、3月20日下午至21日凌晨、3月21日下午及晚間一共六次為「富豪」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繳回上手,共計取得「富豪」給與之3萬6,000元(計算式:
6,000元×六次=3萬6,000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被告於本案中所提領之詐騙款項既已繳回詐欺集團,又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固為被告所有,然依被告供述當時只會帶著工作機出門(見12338號偵字卷影卷第48頁),且在109年3月22日凌晨返還給「富豪」(見12338號偵字卷影卷第306頁),亦無與黃文樹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聯繫之情形,堪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這支手機是我自己跟家人、朋友聯繫用的,而不是做事時的手機等語(見9號金訴緝卷第121頁)確屬可信,核與本案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Ⅰ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Ⅱ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Ⅲ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Ⅳ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Ⅴ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丁○○)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庚○○)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辰○○)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巳○○)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寅○○)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申○○)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亥○○)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8(被害人乙○○)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9(被害人酉○○)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0(告訴人玄○○)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地○○)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2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戊○○)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3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3(告訴人辛○○)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4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4(告訴人甲○○)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5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5(告訴人己○○)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6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6(告訴人子○○)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7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7(告訴人卯○○)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8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8(告訴人戌○○)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9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9(告訴人癸○○)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0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3(告訴人天○○)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1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21(告訴人丙○○)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2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22(告訴人未○○)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3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23(告訴人黃○○)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4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24(告訴人宙○○)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5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25(告訴人宇○○)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26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26(告訴人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7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27(告訴人丑○○)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轉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1丁○○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佯稱訂單設定錯誤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4分許4萬9,929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0分許6萬元桃園市○○區○○街0號(楊梅郵局)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7分許4萬9,928元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1分許5萬4,000元(包括提領其他人匯入之款項)桃園市○○區○○街0號(楊梅郵局)2庚○○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6分許(起訴書附表僅記載109年3月1日,應予補充,見24738號偵字卷影卷第83頁之受話時間)佯稱訂單設定錯誤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5分許1萬4,985元109年3月1日晚間7時18分許1萬5,00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 超商楊梅高采店)3辰○○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7分許佯稱訂單設定錯誤109年3月1日晚間7時48分許6萬0,868元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3月1日晚間8時14分許2萬元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龍池店)109年3月1日晚間8時14分許2萬元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龍池店)109年3月1日晚間8時15分許2萬元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龍池店)109年3月1日晚間8時25分許1,00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龍潭大池店)109年3月1日晚間8時3分許3萬4,567元109年3月1日晚間8時26分許2萬元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龍潭大池店)109年3月1日晚間8時33分許1萬4,000元桃園市○○區○○村○○路000號(統一超商同華店)4巳○○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3分許佯稱訂單設定錯誤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4分許4萬9,983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2分許5萬元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龍岡郵局)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1分許4萬9,986元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4分許5萬元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龍岡郵局)5寅○○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9分許佯稱訂單設定錯誤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3分許1萬2,987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3月8日晚間7時4分許1萬3,000元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壢普店)6申○○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6分許佯稱訂單設定錯誤109年3月8日晚間7時27分許1萬2,345元109年3月8日晚間7時37分許1萬2,000元桃園市○○區○○街000號(OK超商中壢百齡店)7亥○○109年3月8日晚間7時52分許4萬5,678元109年3月8日晚間8時許4萬6,00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龍東路郵局)8乙○○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7分許佯稱乙○○之信用卡遭盜刷109年3月8日晚間8時25分許9萬9,999元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3月8日晚間8時41分許3萬元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永豐銀行內壢分行)109年3月8日晚間8時41分許3萬元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永豐銀行內壢分行)109年3月8日晚間8時42分許3萬元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永豐銀行內壢分行)109年3月8日晚間8時42分許1萬元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永豐銀行內壢分行)9酉○○109年3月8日晚間佯稱訂單設定錯誤109年3月8日晚間9時13分許7,212元109年3月8日晚間9時30分許1萬4,00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瓏慈店)109年3月8日晚間9時16分許6,898元10玄○○109年3月8日晚間7時21分許佯稱訂單設定錯誤109年3月8日晚間9時25分許9,978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3月8日晚間7時24分許3萬元(提領其他人匯入之款項)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龍東路郵局)109年3月8日晚間9時10分許9,000元(提領其他人匯入之款項)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萊爾富超商中壢桃萱店)109年3月8日晚間9時39分許1萬元桃園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龍德店)11地○○000年0月0日下午5時9分許佯稱訂單設定錯誤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分許2萬9,985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4分許2萬9,00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中壢自立郵局)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6分許80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中壢自立郵局)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6分許9,985元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9分許1萬元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莊店)12戊○○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0分許佯稱訂單設定錯誤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3分許2萬9,986元109年3月9日晚間7時19分許2萬元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109年3月9日晚間7時21分許1萬元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13辛○○109年3月10日上午11時許佯稱係辛○○之姪女,並向其借款109年3月10日上午11時許2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3月11日凌晨0時24分至26分許2萬元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桃園客家文化館郵局)109年3月11日凌晨0時24分至26分許2萬元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桃園客家文化館郵局)109年3月11日凌晨0時24分至26分許1萬元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桃園客家文化館郵局)14甲○○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佯稱訂單設定錯誤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8分許3萬元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7分許2萬元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龍美店)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4分許3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8分許2萬元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龍美店)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4分許2萬元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龍美店)15己○○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8分許佯稱訂單設定錯誤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6分許4萬9,985元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6分許2萬元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龍美店)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7分許2萬元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龍美店)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9分許2萬元(包括提領其他人匯入之款項)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龍美店)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2萬元(提領其他人匯入之款項)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龍美店)16子○○109年3月20日佯稱訂單設定錯誤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4分許2萬9,987元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8分許2萬元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興店)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8分許1萬元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興店)17卯○○109年3月19日晚間8時12分許佯稱訂單設定錯誤109年3月20日晚間7時5分許2萬1,089元109年3月20日晚間7時13分許2萬元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興店)109年3月20日晚間7時10分許2萬0,303元109年3月20日晚間7時14分許2萬元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興店)18戌○○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9分許佯稱訂單設定錯誤109年3月20日晚間7時10分許2萬9,985元109年3月20日晚間7時18分許2萬元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興店)109年3月20日晚間7時14分許2萬1,234元109年3月20日晚間7時19分許2萬元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興店)109年3月20日晚間7時17分許8,023元109年3月20日晚間7時19分許2萬元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興店)109年3月20日晚間7時20分許2萬元(包括提領其他人匯入之款項)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興店)19癸○○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1分許佯稱訂單設定錯誤109年3月20日晚間7時27分許9萬9,985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3月20日晚間7時41分許6萬元桃園市○○區○○路000號(中興郵局)109年3月20日晚間7時42分許4萬元桃園市○○區○○路000號(中興郵局)20天○○109年3月20日晚間10時許佯稱訂單設定錯誤109年3月20日4萬9,985元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3月20日晚間10時36分至40分許3萬元桃園市○○區○○路00號(元大證券龍潭分公司)109年3月20日晚間10時36分至40分許3萬元桃園市○○區○○路00號(元大證券龍潭分公司)109年3月20日4萬9,985元109年3月20日晚間10時36分至40分許3萬元桃園市○○區○○路00號(元大證券龍潭分公司)109年3月20日晚間10時36分至40分許1萬元桃園市○○區○○路00號(元大證券龍潭分公司)109年3月20日晚間10時36分許4萬8,123元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3月20日晚間10時55分許3萬元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龍潭分行)109年3月20日晚間10時56分許3萬元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龍潭分行)109年3月20日晚間10時37分許4萬9,985元109年3月20日晚間10時57分許3萬元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龍潭分行)109年3月20日晚間10時57分許8,000元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龍潭分行)21丙○○109年3月20日晚間9時許佯稱訂單設定錯誤109年3月20日晚間10時49分許2萬9,989元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3月20日晚間11時3分至7分許2萬元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龍潭分行)109年3月21日凌晨0時3分許2萬9,989元109年3月20日晚間11時3分至7分許2萬元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龍潭分行)109年3月21日凌晨0時16分許2萬9,985元109年3月20日晚間11時3分至7分許2萬元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龍潭分行)22未○○109年3月20日晚間9時53分許佯稱訂單設定錯誤109年3月20日晚間10時53分許3萬元109年3月20日晚間11時3分至7分許2萬元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龍潭分行)109年3月20日晚間10時57分許2萬9,987元109年3月20日晚間11時3分至7分許1萬3,000元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龍潭分行)109年3月20日晚間11時2分許4,000元109年3月20日晚間11時3分至7分許900元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龍潭分行)109年3月21日凌晨0時12分許3萬元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龍吟店)109年3月21日凌晨0時45分許3萬元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桃翁店)23黃○○109年3月20日晚間10時40分許佯稱訂單設定錯誤109年3月21日凌晨3時11分許2萬9,987元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號109年3月21日凌晨3時19分許7萬7,000元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凌雲店)109年3月21日凌晨3時11分許1萬7,987元109年3月21日凌晨3時21分許900元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龍吟店)109年3月21日凌晨3時15分許2萬9,985元24宙○○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4分許佯稱訂單設定錯誤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4萬9,999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2分許6萬元桃園市○○區○○路000號(高榮郵局)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3分許4萬9,999元109年3月21日4萬9,678元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5分許2萬元桃園市○○區○○路000號(高榮郵局)109年3月21日1萬0,123元109年3月21日晚間8時8分至10分許2萬元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烏林郵局)109年3月21日2萬9,999元109年3月21日晚間8時8分至10分許3,00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烏林郵局)109年3月21日晚間8時8分至10分許2萬元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烏林郵局)109年3月21日晚間8時8分至10分許7,50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烏林郵局)25宇○○109年3月21日晚間7時55分許佯稱訂單設定錯誤109年3月21日晚間8時50分許9萬9,987元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3月21日晚間9時許2萬元桃園市○○區○○○里○○路000號(龍潭區農會烏林分部)109年3月21日晚間8時54分許2萬3,123元109年3月21日晚間9時1分許2萬元桃園市○○區○○○里○○路000號(龍潭區農會烏林分部)109年3月21日晚間9時1分許2萬元桃園市○○區○○○里○○路000號(龍潭區農會烏林分部)109年3月21日晚間9時2分許2萬元桃園市○○區○○○里○○路000號(龍潭區農會烏林分部)109年3月21日晚間9時2分許2萬元桃園市○○區○○○里○○路000號(龍潭區農會烏林分部)109年3月21日晚間9時3分許2萬元桃園市○○區○○○里○○路000號(龍潭區農會烏林分部)109年3月21日晚間9時4分許3,000元桃園市○○區○○○里○○路000號(龍潭區農會烏林分部)26午○○109年3月21日晚間8時31分許佯稱訂單設定錯誤109年3月21日晚間10時2分許2萬8,123元109年3月21日晚間10時12分許2萬元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大溪南興郵局)109年3月21日晚間10時16分許7,000元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大溪南興郵局)27丑○○109年3月21日晚間9時11分許佯稱訂單設定錯誤109年3月21日晚間10時42分許9萬5,987元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3月21日晚間11時8分許15萬元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龍潭五福店)109年3月21日晚間10時45分許4萬9,987元109年3月21日晚間10時47分許4萬9,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