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承智選任辯護人江宜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072號、第42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承智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郭承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各該編號購毒者欄所示之 洪招貴陳曉強 等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所為,一般與事實發生時較接近,記憶較清晰;經過時間越久,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未與被告接觸或被告並未在場,是陳述人所為陳述未受影響;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同情,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為一致之陳述;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查證人陳曉強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1年5月14日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我先用LINE聯絡被告郭承智,被告於同日凌晨2時22分許打LINE給我,說到了叫我下去,我就和被告完成毒品交易,金額大概是4,500元,用夾鏈袋包裝重量約0.9公克的海洛因毒品等語(見偵字第33072號卷第18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證稱:我於警詢時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給我,並交付海洛因給我之證述是說謊。我確定當時沒有跟被告買海洛因以及拿取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前後所述並不相符。而證人陳曉強之警詢筆錄製作方式係採一問一答,其於偵訊中亦未曾指稱於警詢當時有遭受非法取供或陳述錯誤之情形(見偵字第33072號卷第299頁及背面),是本院審酌其於警詢時並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所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對照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時,較無來自事後對被告有所顧忌,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事實之壓力,應認其先前於警詢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有證據能力。被告選任辯護人空泛辯稱證人陳曉強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自不足憑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有明定。立法意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為求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故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查證人洪招貴於警詢時之供述對被告而言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拘票、拘提報告書、洪招貴之年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之3頁、第155頁、第177至181頁),已無法於本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觀諸證人洪招貴於調查筆錄製作之過程,係就其如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加以連續陳述,於陳述做成時,被告並未在場,其心理狀態未受外力干擾,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供述,並審酌證人洪招貴述及其如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均係其親自經歷,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除上述供述證據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陳明: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43至5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洪招貴,亦沒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給陳曉強云云。辯護人則以:證人洪招貴、陳曉強之單一指訴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情事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招貴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11年7月20日警詢中坦認:(問:依據洪招貴在警詢中供稱: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11年2月25日晚上6時33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之通話,其中「你在哪?」、「這樣我7點再過去找你好了」之通話,是我問被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購買的暗語。「這樣看我過去還是怎樣」,是被告表示當天有毒品可以賣我,被告問我要他來找我還是我去找他進行毒品交易。我因而於111年2月25日晚上7時許前往被告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等語,是否屬實?)屬實。(問:依據洪招貴在警詢中供稱: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11年2月28日晚上6時31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之通話,其中「大哥還有嗎?」之通話,是我問被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購買的暗語。「來啊」,是指被告表示當天有毒品可以賣我,他叫我去他家進行毒品交易。我因而於111年2月28日晚上7時許前往被告上開住處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等語,是否屬實?)屬實等語(見偵字第33072號卷第15頁背面至17頁背面);於同日偵訊時亦坦認: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洪招貴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11年2月25日晚上6時33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洪招貴間之對話,洪招貴於111年2月25日晚上7時在我上開住處,以2,000元價格跟我拿甲基安非他命。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洪招貴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11年2月28日晚上6時31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洪招貴間之對話,洪招貴於111年2月28日晚上7時許在我上開住處,以2,000元價格跟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33072號卷第209頁背面至211頁),核與證人洪招貴於警詢中證述: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11年2月25日晚上6時33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間之通話,其中「你在哪?」、「這樣我7點再過去找你好了」之通話,是我問被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購買的暗語。「這樣看我過去還是怎樣」,是被告表示當天有毒品可以賣我,被告問我要他來找我還是我去找他進行毒品交易。我因而於111年2月25日晚上7時許前往被告上開住處,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有完成毒品交易。另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11年2月28日晚上6時31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間之通話,其中「大哥還有嗎?」之通話,是我問被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購買的暗語。「來啊」,是被告表示當天有毒品可以賣我,他叫我去他家進行毒品交易。我於111年2月28日晚上7時許前往被告上開住處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等語(見偵字第33072號卷第69頁背面至71頁);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我於111年2月25日晚上7時許,在被告上開住處,以2,000元現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拿到的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我復於111年2月28日晚上7時許,在被告上開住處,以2,000元現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拿到的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33072號卷第261頁背面至263頁)一致,而證人洪招貴與被告之間並無仇隙怨恨,是果被告並未於上揭時、地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招貴,衡情證人洪招貴應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並憑空捏造上情之必要,證人洪招貴之證言應屬實在。
2、此外,觀諸被告與洪招貴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3分通話之譯文所示,洪招貴確有詢問被告「你在哪?」、「這樣多久才會到家?」,被告表示「我剛到公司而已」、「10至15分吧」,洪招貴續詢問「喔,那這樣我7點再過去找你好了,我先換煞車皮」,嗣被告詢問「你現在還在公司喔?」,洪招貴表示「對啊」,被告再詢問「這樣看我過去還是怎樣?」,洪招貴仍表示「我過去啦」,被告隨即應允洪招貴「喔好啦、好啦」,此有上開對話譯文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3072號卷第15頁背面);另觀諸被告與洪招貴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1分通話之譯文所示,洪招貴確有詢問被告「大哥還有嗎?」,被告隨即表示「來啊」,有上開對話譯文(見偵字第33072號卷第17頁)附卷可參,並據證人洪招貴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上開對話譯文確實是我與被告之通話,「你在哪?」、「這樣我7點再過去找你好了」、「我過去啦」,是我問被告有没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購買的暗語,「這樣看我過去還是怎樣」,係被告表示其當日有毒品可以賣我,被告問我要他來找我,還是我去找他進行毒品交易。「大哥還有嗎?」是我問被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購買的暗語。「來啊」就是被告表示當天有毒品可以賣我,叫我去他家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見偵字第33072號卷第69頁背面至71頁),益徵證人洪招貴證稱其於111年2月25日晚上7時許前往被告上開住處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復於111年2月28日晚上7時許前往被告上開住處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信而有據。是被告確於111年2月25日晚上7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2,000元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洪招貴,復於111年2月28日晚上7時許,仍在其住處,以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洪招貴,足堪認定。
3、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未於上揭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洪招貴云云,惟觀諸被告歷次之供述,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其於111年2月25日晚上7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洪招貴,復於111年2月28日晚上7時許,仍在其住處,以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洪招貴等語(見偵字第33072號卷第15頁背面至17頁背面、第209頁背面至2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其未於111年2月25日、28日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招貴,亦沒有跟洪招貴收錢云云(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558至560頁),被告所供情節前後反覆不一,已見情虛,復與證人洪招貴上開證述顯不相符,足證其上開否認犯行之辯詞,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曉強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11年7月20日警詢中坦認:111年5月14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是我與陳曉強之LINE對話,對話意思是我拿海洛因毒品給陳曉強。(問:依據陳曉強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5月14日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我先用LINE聯絡被告,被告於同日凌晨2時22分許打LINE給我,說到了叫我下去,我就和被告完成毒品交易,金額大概是4,500元,用夾鏈袋包裝重量約0.9公克的海洛因毒品等語,是否屬實?)屬實等語在卷(見偵字第33072號卷第19頁及背面),嗣於檢察官訊問時,經詢之「(提示111年5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這是你跟陳曉強的對話嗎?」仍答稱:
LINE暱稱輪椅之人是陳曉強,陳曉強叫我幫他拿海洛因,後來有幫陳曉強拿。陳曉強於111年5月14日凌晨2時許在林口長庚醫院,以4,500元價格向我拿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33072號卷第211頁),核與證人陳曉強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11年5月14日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我先用LINE聯絡被告,被告於同日凌晨2時22分許打LINE給我,說到了叫我下去,我就和被告完成毒品交易,金額大概是4,500元,用夾鏈袋包裝重量約0.9公克的海洛因毒品等語(見偵字第33072號卷第181頁);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我於111年5月14日在林口長庚住院,我用LINE打給被告,叫被告送海洛因到醫院給我,我於同日凌晨2、3時在林口長庚醫院樓下,以4,500或5,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0.9克,被告拿給我的確實是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33072號卷第299頁背面)一致,而證人陳曉強與被告之間並無重大仇隙怨恨,是果被告並未於上揭時、地販賣海洛因予陳曉強,衡情證人陳曉強應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並憑空捏造上情之必要,證人陳曉強之證言應屬實在。
2、此外,觀諸被告與陳曉強於111年5月14日凌晨0時3分至3時6分許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陳曉強確有於111年5月14日凌晨0時3分許以文字詢問被告「十二點了啦」、「快回我一下好嗎?老大」,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39分許以文字回覆「我現在過去的路上」,並撥打LINE語音予陳曉強,洪招貴嗣於同日凌晨1時57分許以文字向被告表示「買吃的一下」、「你快到打給我,因為我怕你沒辦法上來」,並撥打LINE語音予被告,嗣於同日凌晨2時13至18分許以文字向被告表示「買吃的另外給你」、「買吃沒有,啊兄」、「明天早上,我就出院了」,被告嗣於同日凌晨2時22分許撥打LINE語音予陳曉強,陳曉強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以文字向被告表示「我下去了」,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至3時6分許以文字向被告表示「東西真的好」、「我朋友的,用手一碰就裂開了」、「謝謝你啊兄」,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3072號卷第179頁背面至181頁),並據證人陳曉強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上開對話紀錄是我跟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對話意思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我於111年5月14日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我先用LINE聯絡被告,被告於同日凌晨2時22分許打LINE給我,說到了叫我下去,我就和被告完成毒品交易,金額大概是4,500元,用夾鏈袋包裝重量約0.9公克的海洛因毒品等語(見偵字第33072號卷第181頁、第299頁背面),益徵證人陳曉強證稱其於111年5月14日用LINE聯絡被告,被告於同日凌晨2時22分許打LINE給其,表示已到醫院,叫其下樓,其與被告即在林口長庚醫院樓下完成毒品交易,交易金額為4,500元,購買以夾鏈袋包裝重量約0.9公克之海洛因,信而有據。是被告確於111年5月14日凌晨2時22分許以LINE語音向陳曉強表示其已到林口長庚醫院樓下,要求陳曉強下樓,被告隨即於林口長庚醫院樓下,以4,500元販賣以夾鏈袋包裝重量約0.9公克之海洛因予陳曉強,足堪認定。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改口辯稱未於111年5月14日凌晨販賣毒品予陳曉強云云,且證人陳曉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111年5月14日本來要跟被告買海洛因,被告有來林口長庚醫院,然因被告販賣的價錢出太高,所以其當時沒有下樓跟被告拿海洛因上來,被告就回去了,其與被告於111年5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東西真的好」、「我朋友的,用手一碰就裂開了」、「謝謝你啊兄」等文字,是因我朋友當天也有送來海洛因,我才跟被告說我朋友的東西比他的好,我於警詢、偵訊時有關其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述係謊話云云(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及偵訊時均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曉強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3072號卷第19頁及背面、第211頁),證人陳曉強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亦證稱:其於111年5月14日凌晨在林口長庚醫院樓下,向被告購得0.9公克海洛因,並交付4,500元予被告,而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見偵字第33072號卷第181頁、第299頁背面)。況且陳曉強若於當日未向被告購得海洛因,何必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至3時6分許傳送「東西真的好」、「謝謝你啊兄」之訊息予被告,以向被告表示被告販賣予其之海洛因品質甚佳,而感謝被告之意思,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3072號卷第181頁),足證證人陳曉強於本院審理中所言其因被告出售海洛因價格過高,因而未於111年5月14日向被告購得海洛因云云,乃係迴護被告而當庭編撰之詞,不足為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改稱:其未於111年5月14日交付海洛因予陳曉強,亦沒有跟陳曉強收錢云云(見本院卷第558至560頁),被告所供情節前後反覆不一,已見情虛,復與證人陳曉強上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顯不相符,足證其上開否認犯行之辯詞,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更曾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且業經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21至27頁、第32至33頁),則其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足認其確有以取得價差或量差之方式謀取利潤,核與前述常情並無悖離,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屬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招貴,以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曉強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及轉讓。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就附表編號3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販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經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被告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之危害固屬非微,惟揆諸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陳曉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洪招貴,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販賣所得亦不高,獲利有限,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部分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部分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10年有期徒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又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科以最輕本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部分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10年有期徒刑,均猶屬過重,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此外,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數量、金額及對象已資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又經依法酌量減輕其刑後,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之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等情,是無再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係業經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且施用毒品後,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販賣毒品牟利,非僅戕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其明知此為法所嚴禁,仍鋌而走險為之,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SAMSUNG(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各1張),係被告所持用,供其與毒品買家聯繫販毒事宜等情,有被告與洪招貴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陳曉強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3072卷第69頁背面、第71頁、第1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3072號卷第23至27頁)附卷可參,堪認係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招貴、販賣海洛因予陳曉強時,業已分別收取2,000元、2,000元、4,500元,迭據證人洪招貴、陳曉強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3072卷第69頁背面至71頁、第181頁、第261頁背面至263頁、第299頁背面),上開2,000元、2,000元、4,500元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處扣得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固屬違禁物,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743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確定,並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23至524頁)在卷可參,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蔡孟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宇宸
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歆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附表:
編號購毒者犯罪事實主文1洪招貴郭承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經洪招貴於111年2月25日晚上6時33分許,以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郭承智所有之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其聯繫,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隨於111年2月25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以2,000元之價格售予洪招貴,並當場收取價金。郭承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洪招貴郭承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經洪招貴於11年2月28日晚上6時31分許,以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郭承智所有之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其聯繫,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隨於111年2月28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以2,000元之價格售予洪招貴,並當場收取價金。郭承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陳曉強郭承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經陳曉強於111年5月14日凌晨,以LINE與郭承智聯繫,達成販賣海洛因之合意後,隨於111年5月14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5月4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9頁)凌晨2時25分許,在林口長庚醫院樓下,將海洛因1包(重量0.9公克),以4,500元之價格售予陳曉強,並當場收取價金。郭承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柒年。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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