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昱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昱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廖昱綸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欺集團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廖昱綸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方式施以詐術,致 中山 尚彥 、 戴嘉萱 、 簡慧慈 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者之指示,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不詳詐欺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昱綸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詐欺者使用,伊是於111年4月19日入監服刑前發現提款卡遺失,故請母親去辦理掛失,但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等語。
二、經查: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937號卷【下稱偵卷】第135頁至第139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頁至第99頁、128頁至第130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0日儲字第1110142520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遭不詳詐欺者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取款項,並均因此陷於錯誤,而依不詳詐欺者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者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是不詳詐欺者確有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乙節,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參酌卷附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戶迄至111年
4月18日止,帳戶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45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0日儲字第1110142520號函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卷可佐,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者使用之人,其所提供之帳戶餘額均低之經驗法則相符。
⒉又觀諸被告歷次供述,於偵訊時供稱:伊於111年4月19日找
包包找不到存摺,但提款卡還在等語(見偵卷第13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於111年4月19日服刑前,發現提款卡遺失,有請母親去辦理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可見被告對於其究竟是遺失存摺或是提款卡一事,前後所述已非一致。又被告雖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堅稱當時是遺失提款卡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第130頁),惟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伊在入監前有把提款卡交給母親云云(見偵卷第137頁),可見被告前後所述明顯矛盾,其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⒊再者,倘若被告係在入監前即發現提款卡遺失,衡情並無不
能自行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但被告卻未為任何處置,對於其所使用之帳戶恐將遭不明人士使用或盜領款項均漠不關心,核與一般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後,急於尋回或儘速制止他人繼續使用之行為反應均有未合,要難認被告確有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此外,對於不詳詐欺者會取得提款卡密碼乙節,被告雖辯稱是因為將密碼寫在卡片後面云云,然而,衡諸常情,稍有常識或社會經驗,平時會使用提款卡之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又被告於案發時年僅19歲,並非年邁而記憶力欠佳之人,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的密碼是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並能當庭背誦,可見被告應無特地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徒增提款卡遺失遭人提領風險之理。
⒋末以,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係存戶持有
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帳戶提款卡具有自帳戶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遭竊或遺失提款卡,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本案帳戶做為詐欺工具,益見本件詐欺者所使用之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因竊取或被告遺失而拾獲得來,應係由被告交付,並同意使用,且承諾不立即或俟詐欺者使用之後始辦理掛失手續,該詐欺者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是被告上開所辯,應無足採。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111年4月29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詐欺者使用云云,惟查,被告係於111年4月19日入監服刑,且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均係於111年4月24日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可見本案帳戶應係被告於入監前(即111年4月19日前某時),即交付不詳詐欺者使用,故起訴書關於此部分記載顯有誤會,併予指明。
㈣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19歲之成年人,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尚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程度並無何明顯欠缺,應具備上開基本常識。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類型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復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況且,本案帳戶係久未使用、餘額僅剩45元的帳戶,縱交他人使用,對被告而言,不生財產上重大損失,益徵被告係交付未經常使用且餘額僅有45元之本案帳戶,抱持於己無損之心態,縱令前揭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認心理,而有間接故意甚明。
㈤另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者後,該詐欺者即持以向被害人 中山尚彥 、告訴人戴嘉萱、簡慧慈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被告之帳戶作為被害人中山尚彥、告訴人戴嘉萱、簡慧慈匯入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主觀上應有所預見,且知悉提款卡功能即在提領帳戶內金錢,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從而,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者,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者用以遂行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犯行,至其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難以對被告做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得分別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被害人中山尚彥、告訴人戴嘉萱、簡慧慈施以詐術,致被害人中山尚彥、告訴人戴嘉萱、簡慧慈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且於詐欺者自本案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他人,並告以密碼,恐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復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中山尚彥、告訴人戴嘉萱、簡慧慈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其等之損害,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既經被告交付不詳詐欺者使用,已如前述,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本案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羅文鴻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及經過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證據備註1中山尚彥(被害人)假冒為博客來購物網站客服之不詳詐欺者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9分許致電中山尚彥,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將中山尚彥設定為會員,須依其指示操作始可解除設定云云,致使中山尚彥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1分許49,987元⒈證人中山尚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397卷第39至40頁)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0日儲字第1110142520號函暨廖昱綸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至35頁)⒊中山尚彥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卷第45頁)⒋中山尚彥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47至48頁)⒌中山尚彥之通聯記錄截圖(見偵卷第49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分許49,989元2戴嘉萱(告訴人)假冒為社群軟體臉書上曾與戴嘉萱交易之賣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之不詳詐欺者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8分許,致電戴嘉萱,佯稱:因操作不慎,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可避免戴嘉萱遭到錯誤扣款云云,致使戴嘉萱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7分許21,108元⒈證人戴嘉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397卷第67至69頁)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0日儲字第1110142520號函暨廖昱綸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至35頁)⒊戴嘉萱之通聯記錄截圖(見偵卷第71頁)⒋戴嘉萱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71至72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簡慧慈(告訴人)假冒為社群軟體臉書上之賣家、華泰銀行客服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424日下午6時許致電簡慧慈,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方可退款云云,致使簡慧慈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9分許10,985元⒈證人簡慧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397卷第75至77頁)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0日儲字第1110142520號函暨廖昱綸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至35頁)⒊簡慧慈之通聯記錄截圖(見偵卷第81頁)⒋簡慧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卷第82至86頁)⒌簡慧慈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87至89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