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韋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韋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第2行所載「103年度交簡字第14773號」,應更正為「103年度交簡字第4032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其應知悉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仍未引以為戒,再度於酒後駕駛機車上路而再犯本案,自有可責;復參酌被告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未肇事)、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71號被告 郭韋廷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韋廷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4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107年6月25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南市忠明街與海安路口某居酒屋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再於同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離開。嗣於同日凌晨1時1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韋廷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並有實施酒測記錄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邱鵬璇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