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俊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下午5時37分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新市區三舍168之1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106年11月17日下午5時37分許,經員警通知至警局接受尿液採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俊碩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8、44、4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林俊碩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11月7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及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2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3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以103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29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
105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4月2日,於105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距上開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已逾5年,然其在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決確定,參照前開說明,本件屬3犯以上,仍應依法追訴,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餘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38、
44、4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1紙(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警卷第5頁)及長榮大學職業暨環境與食品安全研究中心106年12月14日編號Z000000000000號之檢驗分析報告1紙(警卷第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林俊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於10
2及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2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3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以103年度訴字第49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29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4月2日,於105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林俊碩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復曾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認有悔意,並兼衡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失業、已婚育有一子、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