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2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一)本件是被告第四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查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13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1,000元確定;復再犯本同罪,經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再於107年交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四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94毫克。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東區裕農路與裕永街口)。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駕車與他人汽車碰撞而肇事。
(六)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911號被告張國鈞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鈞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
107年2月16日22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小東路某餐廳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詎仍於翌(17)日0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臺南市東區裕農路與裕永街口時,不慎與 王家豪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張國鈞因而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並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家豪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電腦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28張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