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坤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坤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坤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在案,判決正本於113年11月22日對在監之上訴人送達等情,有本院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上訴人嗣於上訴期間起算前之113年10月8日已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惟該觀之上訴狀內,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陳明:上訴理由請容後補呈等語,然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如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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