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86號
原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聖智
被告 蔡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本件依上開規定,利息、違約金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2月10日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25萬9,19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利息、違約金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萬3,48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0萬5,216元,尚應補繳8,2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一併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略),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依玲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317萬2,728元)
1
利息
1,317萬2,728元
113年4月8日
113年10月7日
(183/365)
3.6399%
24萬393.88元
2
利息
1,317萬2,728元
113年10月8日
113年12月10日
(64/365)
3.9624%
9萬1,521.08元
3
違約金
1,317萬2,728元
113年4月8日
113年10月7日
(183/365)
0.36399%
2萬4,039.39元
4
違約金
1,317萬2,728元
113年10月8日
113年12月10日
(64/365)
0.79248%
1萬8,304.22元
小計
37萬4,258.57元
合計
1,354萬6,987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014萬元)
1
利息
2,014萬元
113年4月8日
113年10月7日
(183/365)
3.6399%
36萬7,542.14元
2
利息
2,014萬元
113年10月8日
113年12月10日
(64/365)
3.9624%
13萬9,928.09元
3
違約金
2,014萬元
113年4月8日
113年10月7日
(183/365)
0.36399%
3萬6,754.21元
4
違約金
2,014萬元
113年10月8日
113年12月10日
(64/365)
0.79248%
2萬7,985.62元
小計
57萬2,210.06元
合計
2,071萬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