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78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86號

原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聖智

被告 蔡文龍

林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本件依上開規定,利息、違約金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2月10日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25萬9,19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利息、違約金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萬3,48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0萬5,216元,尚應補繳8,2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一併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略),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依玲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317萬2,728元)

1

利息

1,317萬2,728元

113年4月8日

113年10月7日

(183/365)

3.6399%

24萬393.88元

2

利息

1,317萬2,728元

113年10月8日

113年12月10日

(64/365)

3.9624%

9萬1,521.08元

3

違約金

1,317萬2,728元

113年4月8日

113年10月7日

(183/365)

0.36399%

2萬4,039.39元

4

違約金

1,317萬2,728元

113年10月8日

113年12月10日

(64/365)

0.79248%

1萬8,304.22元

小計

37萬4,258.57元

合計

1,354萬6,987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014萬元)

1

利息

2,014萬元

113年4月8日

113年10月7日

(183/365)

3.6399%

36萬7,542.14元

2

利息

2,014萬元

113年10月8日

113年12月10日

(64/365)

3.9624%

13萬9,928.09元

3

違約金

2,014萬元

113年4月8日

113年10月7日

(183/365)

0.36399%

3萬6,754.21元

4

違約金

2,014萬元

113年10月8日

113年12月10日

(64/365)

0.79248%

2萬7,985.62元

小計

57萬2,210.06元

合計

2,071萬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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