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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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一三六號、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為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驗餘淨重○‧一六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或持有,應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毒品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將此部分毒品沒收並銷燬之,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