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八九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合計毛重零點柒公克),為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本件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二顆(毛重○‧七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瓶(毛重三‧三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MDMA二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或持有,應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毒品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將此部分毒品沒收並銷燬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聲請意旨另就本件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瓶(毛重三‧三公克),亦聲請依前開條文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再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一:「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更足見本院就本件查獲之第三級毒品部分,並無裁定沒收並銷燬之權,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