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參加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11號聲請人 陳佳欣 住○○市○○區○○路00號1樓上列聲請人對於 葉翠娟 與 葉長青 等3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聲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足見參加人參加訴訟,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其獲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之私法上利益,並非直接為自己請求何項裁判,故須於本訴訟繫屬中始得為參加,倘本訴訟已經終結,即無參加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陳佳欣係於本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本案)於上訴人葉翠娟撤回上訴後,始具狀聲請參加本案訴訟,有本案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撤回上訴狀可佐(本院卷第17-21頁),則本案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參加可言,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鄭舜元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