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6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告 鄒茹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壹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餘欠本金金額各依利息計算期間及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壹仟貳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1,921元,及附件所示之利息。(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31,221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並約定如被告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112年8月15日繳款後未再還款,至112年11月1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99,344元,且已達3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借款日分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下合稱系爭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7年,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附表所示「收息迄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如附表「餘欠本金金額」欄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清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31,221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1,221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餘欠本金金額各依利息計算期間及年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部分則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張韶恬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產品請求金額借款日借款金額收息迄日餘欠本金金額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1信用卡102,739112年11月13日99,344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15.00%2小額信貸294,188108年12月6日500,000112年8月6日294,188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13.60%3小額信貸299,952108年12月13日500,000112年8月5日299,952自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13.60%4小額信貸734,342110年6月8日940,000112年8月7日734,342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13.60%合計1,43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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