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7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8年度審易字第14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志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3行所載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志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6年度簡字第25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顯見被告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意圖竊取他人財物,而於竊盜過程毀損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油漆工,現無業,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518號被告謝志明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0鄰○○○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明於民國108年5月20日4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見 蔡依茜 所有之AEF-5508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扳起機車椅墊,翻找置物箱內財物而著手於竊盜行為;過程中並基於毀損犯意,將置物箱內藍芽耳機1組丟置於路面而致該耳機損壞。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蔡依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志明經傳未到,惟其於108年5月23日10時26分至47分之警詢筆錄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蔡依茜警詢證詞相符,此外並有警卷所附相關照片17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足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320條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320第1項之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構成要件並未修正,僅修正違反該條文之法律效果由「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翻找財物行為而犯上開2罪,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檢察官王朝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