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富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3877號、第1407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6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富山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飛鏢貳拾伍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證據名稱編號3「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2張」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0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係持剪刀剪斷監視器電線以竊取監視器鏡頭,足見該剪刀應屬鐵製材質,且具銳利性可剪裁物件,該剪刀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先後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甚或持兇器行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所竊監視器鏡頭共3個已由被害人分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5頁;警三卷第4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歷次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一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是就被告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各該財物,其中,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監視器鏡頭共3個,業已尋獲,並返還各該被害人外,其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均未查獲,因皆屬被告該犯罪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行竊所使用之剪刀,雖未據扣案,然屬尋常物件,且非違禁物,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314號
第13877號第14078號被告賴富山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富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各該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嗣警獲報後,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通知賴富山到案,分於108年6月8日21時05分許、同年月26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查扣賴富山交付之監視器鏡頭共3個(均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及 蘇裕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富山(偵查中,經│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傳未到)於警詢時之自白││││。││├──┼───────────┼────────────┤│2│被害人 王建霖龔彥龍 及│被害人王建霖、龔彥龍及告│││告訴人蘇裕於警詢時之指│訴人 蘇裕如 附表所示物品遭│││述。│竊之事實。│├──┼───────────┼────────────┤│3│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點行竊,並員警扣得上揭物│││各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品,佐證被告為本案竊盜犯│││拍照片共19張、現場及扣│行之事實。│││案物品照片共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
1次攜帶兇器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檢察官楊瀚濤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行竊方式及所竊物品│├──┼───────┼───────┼──────────┤│1│民國108年6月│高雄市新興區六│徒手竊取王建霖設於左│││8日上午5時30│合二路25之3號│址娃娃機店內之監視器│││分許│娃娃機店│鏡頭2個│├──┼───────┼───────┼──────────┤│2│108年6月13日│高雄市前鎮區文│徒手竊取蘇裕置於左址│││上午7時42分許│橫三路158號飛│飛鏢店內之飛鏢25支、││││鏢店│尖嘴鉗1支│├──┼───────┼───────┼──────────┤│3│108年6月26日│高雄市三民區松│持客觀足對人之生命、│││上午5時55分許│江街63號│身體、安全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龔彥龍設於左址店面│││││之監視器電線,並竊取│││││監視器鏡頭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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