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07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071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理人 潘秀雲 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錫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柒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吳錫昭發支付命令,主張其債權受讓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依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其讓與範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前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釋明受讓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均含計算期間、計算方式等)金額各若干元,聲請人僅雖陳報受讓債權本金暨利息各若干元,未陳明已到期未受償利息之計算期間、計算方式,仍未依本院裁定之意旨為補正,視同逾期未補正,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