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4號聲請人 張慕筑 代理人 張逢益 相對人 王君維 兼王 許阿葉 之繼承人
王君揚 兼 王許阿葉 之繼承人
王瑞宏 兼王許阿葉之繼承人
王琇雄 兼王許阿葉之繼承人
林王麗美 兼王許阿葉之繼承人
王瓊玉 兼王許阿葉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王君維、王君揚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瑞宏、王琇雄、王瓊玉、林王麗美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肆拾柒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君維、王君揚、王瑞宏、王琇雄、林王麗美、王瓊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許阿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肆拾柒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營簡字第394號民事判決分割而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支出如附表一所示,均係由聲請人先行繳納。至於聲請人另陳明①民國(下同)112年5月29日新臺幣(下同)20元電子收據、地政規費20元收據②112年6月2日地籍抄錄費50元收據乙紙等費用支出,請求相對人一併給付部分,依前述訴訟卷宗資料,其中①之費用為同一筆支出,乃地籍異動索引乙紙;而該等費用支出係聲請人自行向地政機關聲請繳納,非依本院通知而衍生,難認係訴訟程序中之必要費用,故不予列計。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計算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相對人向聲請人給付之數額詳如附表二。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品潔附表一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裁判費2,210元112年8月29日簡營審字第516號收據地政規費340元(20元×17)112年6月15日電子收據戶政規費60(15元×4)75(15元×5)112年5月25日電子收據112年6月15日電子收據合計2,685元(由聲請人預納)附表二(新臺幣)當事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判決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張慕筑1/18150元×王君維1/18150元150元王君揚1/18150元150元王許阿葉之繼承人王君維、王君揚、王瑞宏、王琇雄、林王麗美、王瓊玉1/6447元447元王瑞宏1/6447元447元王琇雄1/6447元447元林王麗美1/6447元447元王瓊玉1/6447元4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