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揚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揚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左臂挫傷」更正為「左臀挫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曹萬清
通停止噴灑農藥事宜未果,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率爾徒手毆打攻擊告訴人,於告訴人倒地以手阻擋攻擊時,被告毆打攻擊告訴人臉部、手部之行為仍未停歇,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瘀傷、臉部挫擦傷、鼻1CM組織缺損、上唇內挫傷、左手瘀青、右上臂瘀青、左臀挫傷等傷害,所為漠視法紀,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傷勢,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0號被告葉揚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揚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8時許,因不滿曹萬清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旁農地噴灑農藥,至其住處瀰漫農藥味道,遂前往農地與曹萬清理論,過程中,葉揚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曹萬清臉部,曹萬清則以手部阻擋,因而受有左眼瘀傷、臉部挫擦傷、鼻1CM組織缺損、上唇內挫傷、左手瘀青、右上臂瘀青、左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曹萬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曹萬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6張(光碟存放袋內)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檢察官劉修言檢察官鄭愷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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