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智威
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 律師
謝和軒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27、1428、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智威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及參與詐欺犯罪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亦為財產及信用重要表徵,若蒐集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及匯出來路不明款項,將使詐欺行為人遂行取得贓款,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不詳之詐欺份子(下稱「某甲」)共同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反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透過 林育緯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余泓緯 (甫通緝到案)向 高承楊 、 童振瑜 、 董金坤 (前三人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高承楊等三人)傳達願意有償收取金融帳戶之訊息,經高承楊等三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及途徑,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余泓緯,直接或輾轉提供予林智威後,林智威依「某甲」指示提供予他人利用。嗣經「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俱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以及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林智威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59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其等之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59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智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訴卷第153-170頁),並有證人即共犯林育緯、余泓緯、高承楊、董金坤、童振瑜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黃柏樺 、 洪煒翔 、 王禹婁 、 蔡侑蒼 、 汪昕暐 、 陳淑華 、 陳錦華 之證述(見109他3540卷第11-16、21-30、76-79、83-85頁,110偵5484卷第13-20、45-46、321-322頁,110偵17529卷第55-65、81-89、117-150頁,110偵10628卷第30-34頁)、如附表二編號1至7備註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供匯款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同法第14條原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改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㈡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日修正後改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之新法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改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將適用範圍漸次限縮,顯非屬文字修正、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亦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於本院自白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某甲」間就前揭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所示之告訴人陸續匯款後經轉匯他處,其就同一告訴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舉動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在犯罪完成以前,為實質上一罪,合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輾轉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後交予「某甲」所屬詐欺集團用以詐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財物,並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係各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7各部分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共計犯洗錢七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全部犯行,前揭各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詐欺等刑事前案紀錄(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猶貪圖報酬輾轉經林育緯、余泓緯向高承楊等三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再依「某甲」之指示提供利用,經詐欺集團用以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各該金額之損失,被告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及法益侵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實際填補損失之金額甚微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考量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犯數罪之罪名相同,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雷同,侵害同一類型法益等,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定。查被告自述因此取得之報酬為10來萬元(見112偵緝1427卷第38頁),嗣經起訴書記載其犯罪所得逾10萬元並就此情不爭執(見訴卷第155頁),就10萬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行生效者,惟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仍應予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雖參與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資料因而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洗錢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提領甚保有相關款項,若仍就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取得帳戶之時間、途徑
1
高承楊
永豐商業銀行南門分行
00000000000000號
高承楊帳戶
109年4月10日以前某時,高承楊交付左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余泓緯,經余泓緯輾轉交予林育緯、林智威。
2
董金坤
臺灣銀行新店分行
000000000000號
董金坤帳戶
109年4月18日以前某時,董金坤經由童振瑜介紹,提供左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余泓緯後,輾轉提供予林智威。
3
童振瑜
臺灣銀行南港分行
000000000000號
童振瑜帳戶
109年5月4日以前某時,童振瑜提供左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余泓緯,輾轉提供予林智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備註
主文
1
黃柏樺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橙子」向黃柏樺佯稱:透過投資網站「GENESISGROUP」從事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黃柏樺陷於錯誤,先後於①109年4月10日19時32分許匯款5萬3882元至高承楊帳戶;及於②109年4月20日19時14分許匯款7萬8100元至董金坤帳戶。
1.高承楊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2.董金坤帳戶綜合存款印鑑卡、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3.即時轉帳交易成功明細
4.黃柏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0偵5484卷第47-52頁、110偵17529卷第151-158、165、177-223頁)
林智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洪煒翔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Liya麗雅」向洪煒翔佯稱:透過投資平台「MetaTrader4」從事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洪煒翔陷於錯誤,先後於①109年4月11日22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②同日22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③同月13日15時28分許匯款40萬元、④同月14日12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⑤同日13時許匯款10萬元至高承楊帳戶;及於⑥同月24日18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⑦同日18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董金坤帳戶。
1.高承楊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2.董金坤帳戶綜合存款印鑑卡、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3.洪煒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110偵5484卷第47-52頁、110偵17529卷第151-158、225-235頁)
林智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王禹婁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 張嘉倫 」向王禹婁佯稱:透過投資平台「MetaTrader4」從事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王禹婁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3日13時31分許匯款49萬6050元至高承楊帳戶。
1.高承楊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2.王禹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網頁資料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入金審核通知
(110偵17529卷第151-158、289、311-333頁)
林智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蔡侑蒼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交友平台自稱「 陳欣怡 」向蔡侑蒼佯稱:透過投資平台「MetaTrader4」、「MetaTrader5」從事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蔡侑蒼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3日13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至高承楊帳戶。
1.高承楊帳戶之永豐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2.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偵17529卷第151-158、339、355-363頁)
林智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汪昕暐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 許升偉 」向汪昕暐佯稱:透過其操作博奕網站「澳門巴黎人」從事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汪昕暐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4日17時40分許匯款4萬7000元至董金坤帳戶。
1.董金坤帳戶綜合存款印鑑卡、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2.汪昕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110年度偵字第5484號卷第47-52、87頁)
林智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淑華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為陳淑華之姪女向其佯稱:因故遲誤約定時間,請代為匯款予友人云云,致陳淑華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4日10時48分許匯款22萬元至童振瑜帳戶。
1.童振瑜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存摺影本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淑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士檢110偵10628卷第33-34、45-51頁)
林智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陳錦華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為陳錦華之侄媳婦向其佯稱:請借款並匯往指定帳戶云云,致陳錦華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4日12時48分許匯款20萬元至童振瑜帳戶。
1.童振瑜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存摺影本
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士檢110偵10628卷第31、45-51頁)
林智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