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嗣因配合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增訂,已於98年1月21日公布修正為刑法第41條第8項,內容則無變更,其中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98年6月19日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為符合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1條第8項復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公布,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明定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前開規定依同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已自公布日施行。另為配合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修正,復於刑法施行法增訂第3條之3,明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以解決新舊法律適用之疑義。
四、查受刑人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有理由,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既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之刑雖已超過6個月,揆諸前開說明,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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