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更字第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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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更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更字第2號
10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 劉玉汝 訴訟代理人 楊東鎮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俊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10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0-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交字第416號判決後,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交上字第10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更審後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臺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臺仟零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2年10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0-C00000000號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劉玉汝於102年9月29日0時24分,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目睹,疑有酒後駕車跡象,於攔停後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之實施酒測,原告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乃經上開舉發單位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0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2年10月1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然經被告調查仍認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於102年10月2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及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不服員警,原告有吹氣,但都吹不會,有聲音,員警就給原告開拒測,所以原告不服,原告因身體才呼吸不太起來,應該是這樣才吹不響,原告。因膽結石關係,逆流常不能呼吸,常在翰生診所跟長榮診所看痛,問醫生為什麼吹不了氣,醫生也拿小風箏給原告吹,也是吹不動,醫生說有一種痛,自律神經問題,那天也跟警員說胃痛的關係,當晚1、2點痛的到 亞東 掛急診。原告去3間醫院都肺功能不好,真的原告沒拒測,望法官能體會,原告患了氣喘,身體真的沒辦法吹氣。
(二)警察有教原告吹氣,醫院的小姐也有教原告吹,原告吹了十幾次,警察都生氣,醫生就說原告可能有氣喘等病,較原告要噴藥,如果沒噴藥呼吸會不好,可以吸氣但吹不出風。警察於酒測時沒有跟原告說拒絕酒測會罰9萬元、吊銷駕照,且三年禁考及道安講習等法律效果。
(三)依照亞東醫院及志伸公司函文的說明,足以說明原告的呼吸量在三秒以內,因為其身體的關係沒有辦法有效受測。
(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含機車;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二)本件舉發員警於當時攔查原告,盤查過程中嗅聞原告身上濃厚酒味,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始依前揭法律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則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既有合理正當之事實依據,原告自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又員警於現場示範吹測方式並提供水予原告漱口用,惟原告以錯誤方式吐氣並稱其身體不適,無法持續吐氣,原告雖有口含檢測器之動作,然並未將足夠氣體吹進檢測器內,實際上均未有配合進行酒測行為,核屬消極規避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誤。至原告於申訴時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01年10月4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經診斷為「疑限制性換氣障礙」之疾病,然並未有何上呼吸道、口腔、鼻腔之病因或導致無法正常呼吸吹氣情形,可見原告縱患有上述病症,仍不會影響呼氣功能,斷無吹氣時毫無氣體流動之可能,顯無從解免原告以消極錯誤方式吹氣排斥酒測之事實。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況原告既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後,經考驗及格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是原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
(三)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2年10月2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違規申訴答辯報告書、原告102年10月1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採堪認為真正。然查本件兩造之爭點,乃經核厥為: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整,及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之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車輛,乃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3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拒絕接受舉發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無非係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2年10月2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員警交通違規申訴答辯報告書、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前述舉發通知單為憑(見本院102年度交字第416號審理卷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第35頁、第37頁、第31頁);然原告則堅決否認有上開違規拒測之事,主張其因身體肺功能不佳,呼吸不起來,才導致使用酒測器之吹嘴才吹不響,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肺功能檢查報告、肺功能室報告單及新北市立聯合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2年10月2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有記載:「有關劉玉汝女士(以下簡稱劉女士)陳述:『我有吹氣但是吹沒有,因為有膽結石、胃痛及上次發生車禍氣胸的關係,每次吹氣吹不上就開拒測,我不服,要上訴』一節為據。而查:本件依舉發員警於102年9月29日執行巡邏勤務,約00時24分許○○○區○○路○○號前攔查劉女士騎乘000-000號車輛,發現劉女士身上酒味濃厚,疑似酒後駕車,遂告知劉女士請配合警方實施酒測,警方示範吹測方式並提供水予劉女士漱口用,惟劉女士以錯誤方式吐氣並稱其身體不適,無法持續吐氣,消極不配合,故請警方告知拒絕酒測相關權益後掣單告發,次檢視現場錄影光碟1份,劉女士拒絕酒測違規事實明確,員警舉發並無違誤,惠請貴處依法裁處,檢附現場錄影光碟1份供參。」(見本院102年度交字第416號審理卷第33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交通違規申訴答辯報告書亦記載:「 李俊鋒 於102年09月29日00-02時許執行巡邏勤務,於新北市○○區○○路52前攔停申訴人劉玉汝騎乘重機000-000號,攔停後隨即發現 劉員 身上酒味濃厚,警方依規定給予漱口隨即實施酒測,惟劉員於警方酒測過程中,消極不配合,執意用錯誤方法吐氣並辯稱其身體不適氣量不足,無法持續吐氣,故警方於告知劉員相關權利義務後依法對劉員告發酒駕拒測之交通違規,警方執法過程中....」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交字第416號審理卷第35頁),可知本件舉發員警係以原告無法持續吐氣,而認為原告有消極不配合實施酒測,遂掣單舉發,然依舉發機關上揭函文及員警交通違規申訴答辯報告書內容以觀,原告於舉發當時確實已向員警表明其身體不適,無法正常吹氣等語,則此攸關原告是否有故意不配合持續吹氣實施酒測之違規行為,縱使舉發員警為依法實施酒測之人員,然其既非專業之醫療人員,除其身上除有酒測器外,亦無其它醫學器材可供配合實施酒測,如此對於原告身體器官功能之了解,自不具有相關醫學知識及經驗,是否足以判斷原告當時是否確因身體呼氣功能出現障礙,而導致無法正常呼氣之事實,即有可議,參以舉發員警 李俊峰 於本院102年度交字第416號案件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原告一開始有配合,後來一直吹不成,還是要對其施測,若是身體有毛病無法施測者,請事後提出申訴等語(參見本院102年度交字第416號審理卷第69頁背面),更可見舉發員警對於原告在接受實施酒測當時所提出之身體機能問題,並無法作明確之判斷,僅係告知其可申訴救濟後,仍繼續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未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採取抽血檢驗或其它替代方式實施酒測,即屬未洽,從而被告機關遽以舉發機關前揭函文、舉發員警之申訴答辯報告書、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及前述舉發通知單等資料,為其裁罰之依據,即乏確切事證之採憑。
(三)次查,本院復於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傳喚證人李俊峰即本件舉發員警提出內有舉發當時之錄影檔案資料之行動硬碟到院,俾了解舉發員警向原告實施酒測之情形及其有無告知拒絕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並請本院資訊室人員協助勘驗,然經本院勘驗該行動硬碟之結果為:「一、經勘驗本案原始檔案在證人所提供電腦硬碟檔案名稱:VIDEO0208(日期為103年9月29日),雙方沒有意見。二、經資訊室人員嘗試開啟該原始檔案VIDEO0208,表明無法開啟。三、經播放卷內採證光碟(為原始檔案複製而來,檔案名稱亦為VIDEO0
208相符),資訊室人員協助開啟表示如同原始檔案同樣之訊息,無法開啟。」等情,此有本院103年8月2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交更字第2號審理卷第46頁)。可見舉發員警於實施本件酒測當時雖有進行拍攝錄影,然經本院勘驗後卻無法開啟檔案,遂經本院再就證人李俊峰提供之行動硬碟及卷內之採證錄影光碟,於103年9月1日以新北院清行宜103年度交更字第2號函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該行動硬碟及光碟是否均故障無法開啟,倘其測試如可開啟者,並請轉檔存放另複製於光碟,嗣經103年9月23日,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以103年9月19日勤企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陳稱:「(一)自公文封內光碟及隨身硬碟中取得之VIDEO00208.mp4影像檔案經鑑定皆無法使用播放器播放,證實該影片確實故障無法開啟。(二)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資安科技暨鑑識分析中心就系爭檔案進行復原作業,即以隨身硬碟中與VIDEO00208.mp4同檔案存放路徑且可播放之影片檔案VIDEO00208.mp4作為影片檔案修復軟體修復VIDEO00208.mp4之參照標的並進行VIDEO00208.mp4之影片修復,修復後系爭檔案已可使用GOMPLAYER播放器播放影像,惟該影片之聲音仍無法復原,故初步研判應為VIDEO00208.mp4檔案毀損導致無法開啟檔案」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交更字第2號審理卷第151頁至第151頁背面),並檢送燒錄完成之復原作業影片檔案予本院。本院嗣於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再行勘驗修復檔案光碟,其勘驗結果為「一、資訊室人員到場確認確實該檔案沒有聲音。二、光碟修復的內容有見原告講話及喝礦泉水,右手並有塑膠袋提東西之形狀,並見到員警有拿酒測器向原告示範吹酒測器之方法,原告有吹失敗,過程中原告有接來電電話。三、對於本件上開光碟無法積極判斷原告有無積極或消極拒測,兩造表明毋庸在勘驗光碟。」等情(見本院103年度交更字第2號審理卷第177頁至第177頁背面),此核與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上揭函文說明意旨相符。從而,以上開經修復後之錄影檔案畫面觀之,僅可得知舉發員警曾提供礦泉水供原告飲用,並親自示範如何使用酒測器,但對於原告究竟是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及舉發員警有無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等事項,尚仍無法判斷,是憑以證人舉發員警李俊峰提供之行動硬碟及卷內之採證錄影光碟,殊難採為對原告不利之斟酌。
(四)復查,依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亞東醫院102年10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102年度交字第416號審理卷第7頁):原告患有「疑限制性換氣障礙」之疾病,復經本院原審於102年12月19日以新北院清行守102年度交字第416號函請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說明原告所患「疑限制性換氣障礙」之疾病,是否足以接受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經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以103年1月15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雖答覆稱:「二、患者於民國102年9月30日到本院胸腔內科門診就診,其主訴是前胸痛1至2年,胸部X光呈現較小的肺體積,因此幫她安排肺功能檢測,就以患者胸痛的症狀,難以判定是否可進行『呼氣酒精測試』。三、患者於民國102年10月1日進行肺功能,就肺功能的圖形可見患者於檢查進行時無法完全配合指示,就此結果,較無法客觀評估是否可進行『呼氣酒精測試』。」等語,此有上揭本院函文及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為憑(見本院102年度交字第416號審理卷第44頁、第46頁)。準此,縱該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上揭函文答覆其無法判斷原告是否可進行呼氣酒精測試,但從原告在進行肺功能檢測時,猶仍無法完全配合醫院指示施測,顯見原告主張其身體肺功能不佳,呼吸不起來,而導致其酒測失敗乙節,應非子虛。
(五)再查,本院經再以103年7月30日新北院清行宜103年度交更字第2號函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原告提出之該院呼吸機能檢查結果予以說明,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以103年8月12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答覆稱:「(一)檢查結果中FVC為用力呼氣量,FEV1為第一秒鐘呼氣量。(二)FEV1/FVC健康人約80%,在氣喘或慢性阻塞性肺疾病FEV1/FVC會小於70%;劉姓病患FVC:68%(吸藥後)、FVC:60%(吸藥前)皆小於80%,所以存在限制性通氣障礙;另FEV1/FVC介於70%~80%且支氣管擴張劑反應陽性,所以可能合併部份阻塞性肺功能障礙。(三)FVC小於80%表示病患存在限制性肺功能障礙。」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交更字第2號審理卷第39頁),可見原告確實患有限制性通氣障礙,而本院為明此一病症是否有影響其配合呼吸酒精濃度之檢測,本院遂以103年7月30日新北院清行宜103年度交更字第2號函詢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說明原告患有「疑限制性換氣障礙」之疾病,其能正常連續吹氣之時間多長?可達幾秒鐘?嗣於103年8月21日,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先以103年8月21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患者(即原告)所進行肺功能檢測,因肺功能檢測其中一個主要項目是1秒內最大吐氣量,因此患者在進行此項檢查時是處於用力吐氣狀態,而非緩慢吐氣。從102年10月1日及103年3月25日之肺功能檢查報告中可見患者是分別於1秒及1.2秒內將氣體吐完,因此就客觀評估,患者用力吐氣可達1.2秒,但是由此是無法得知患者若是緩慢的吐氣方式可達幾秒(吐氣即呼氣)。」等語,嗣再以103年9月5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患者(即原告)所接受為傳統肺功能檢測,是用力吐氣,分別於102年10月1日及103年3月25日進行,分別可進行1秒及1.2秒,但是此檢測是無法看出緩慢吐氣持續多久,至於最大呼氣量於102年10月1日之1.17公升,103年3月25日之肺功能僅測最大流速,因此無法提供最大吐氣量。」等語,由此可知原告在亞東醫院進行肺功能檢查時,其用力吐氣至多可持續1.2秒,且測得出其最大吐氣亦僅有1.17公升,此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上揭函文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3年度交更字第2號審理卷第53頁、第148頁)。另再觀諸本院102年度交字第416號原審卷第74頁背面所附原告之肺功能室報告單所示,原告於103年2月27日在臺北醫學大學所做標準支氣管擴張劑試驗之檢查項目,在2次連續吹氣之過程中,其亦最多僅可達3秒鐘。則本院對照志伸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3日志字第14BB-0033號函文說明三所記載:「ASIV型呼氣酒精測試器,設備進行測試(手動及自動)時所需最低呼氣量為800C.C.左右,所需呼氣時間約為4-5秒,才能夠完成取樣及分析的流程,特此說明。」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交更字第2號審理卷第163頁),暨參以舉發機關於103年9月4日所傳真志伸股份有限公司就ASIV酒測器之取樣原理說明資料係記載:「....自動取樣時,ASIV酒測器已設定受測者呼氣樣本的取樣條件,例如,台灣版本的ASIV酒測器的取樣條件為呼氣流速為每分鐘九公升,最低呼氣量為八百西西。當呼氣流速及最低呼氣量達到設定標準後,受測者呼氣流量下降時,酒測器便進行取樣,此時取到的樣本就是呼氣末段的肺部深層呼氣。從肺部深層的呼氣中,才能正確測出呼氣中的酒精濃度...」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交更字第2號審理卷第104頁),可知姑不論原告可吐氣之最大呼氣量是否可達ASIV型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最低呼氣量檢驗標準即800C.C.,抑或其呼氣流速是否符合取樣條件,然依其在亞東醫院或臺北醫學大學所做連續不間斷呼氣時間之檢測,皆無法達到最少呼氣時間4秒鐘之要求,而ASIV型酒測器又係在受測者吐氣一段時間經過後,當其呼氣流量下降時,始為取樣之時點,顯見受測者是否能連續吹氣4秒鐘以上,關乎酒測成敗與否,而以原告舉發當時之身體呼氣機能狀況而論,自不具有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能力,然舉發員警仍向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因而導致測試失敗即掣單舉發,被告機關亦僅憑此次原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失敗之結果,認定其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裁處,即有違誤。是原告主張其因呼吸不起來,而導致其酒測失敗,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六)本院綜上事證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於102年10月2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9萬元整,及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之上訴裁判費750元,共計1,0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均已由原告起訴及原上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1,0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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