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49號原告 劉啟輝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被告 廖昭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叁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3,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民國107年6月13日審理時,就上開遲延利息請求起算時點變更為自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查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1年11月間起,陸續向伊借款共113萬3,090元,伊均以匯款至原告所有之銀行帳戶或以開立銀行本行支票之方式交付借款,惟被告迄今僅還款13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渣打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及交易傳票影本為證(見苗院卷第12至30頁、本院卷第21至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
四、末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貸與人對借用人提起訴訟,倘起訴狀繕本業經送達,足認貸與人對借用人已為催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消費借貸債務未約定返還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06年10月6日補充送達被告而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
8頁送達證書),依上說明,自該日之翌日起生催告返還之效力,並於同年11月7日起即逾催告後1個月之相當期限,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自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李玉華